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妏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反訴 被告 陳芊妏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翁雅惠
翁炳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李沃實律師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炳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雅惠如以新臺幣3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翁炳舜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陳芊妏(以下以姓名稱之)於本訴代表原告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對反訴原告翁雅惠、翁炳舜(以下以姓名稱之,下稱翁雅惠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因翁雅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故金航公司系爭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陳芊妏被推選為董事長既屬無效,則陳芊妏自不能擔任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翁雅惠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陳芊妏於112年3月31日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否有效、能否為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對翁雅惠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本訴起訴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經核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且依當時浮現之事證,已足以審理、認定,毋庸再行調查證據,尚不至於延滯訴訟,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則翁雅惠等2人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翁雅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召集系爭臨時會違法,故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為金航公司所否認,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使翁雅惠等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翁雅惠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1.金航公司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芊妏與翁雅惠合力於109年開設,開設時並約定以翁炳舜即翁雅惠之父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陳芊妏擔任實質負責人。陳芊妏與翁雅惠於111年間因金航公司財務而生糾紛,因而衍生數件民刑事訴訟,致金航公司經營受阻,陳芊妏因而召集系爭臨時會,以多數股股東身分撤換翁炳舜之職位,並經選任為金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翁雅惠及翁炳舜發覺翁炳舜之職位遭撤換後,於112年4月28日分別自金航公司帳戶內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翁炳舜所有之帳戶內、300萬元至翁雅惠所有之帳戶內。
翁雅惠並曾於112年2月2日以金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個人對陳芊妏所提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11萬元。
3.綜上,翁雅惠及翁炳舜無故將金航公司內之款項轉至其等所有之帳戶內或挪為個人律師費使用,已對金航公司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翁雅惠應給付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翁炳舜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金航公司主張陳芊妏與翁雅惠約定以翁炳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陳芊妏擔任實質負責人等語並非事實,翁炳舜自始即為金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觀金門在地無人認識陳芊妏即可知。
2.翁炳舜因發覺陳芊妏有遲未提出財務報表、積欠金航公司半年以上團費、以預付其他旅行社團費之名目領取金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高達400多萬元等情事,遂要求更改金航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多次向陳芊妏催討前述款項未果;陳芊妏後續並有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使金航公司停業等情事。翁雅惠等2人為保障金航公司能順利進行公司業務,遂將金航公司款項用於相關旅行業務上,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此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翁雅惠等2人將領出款項送交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號,並陳報領出款項之原因;另翁雅惠為追討前述陳芊妏積欠之團費及自金航公司提領之款項,遂以金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相關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費用11萬元,係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而非為翁雅惠之個人利益,且翁雅惠等2人並於112年5月18日退還金航公司15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翁雅惠等2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無理由。
3.又陳芊妏於金航公司成立後,陸續虛構各種名目撤回其成立時繳納之股款,陳芊妏實際之股份數扣除其撤回之股款後應僅有18萬股;而依被證6即陳芊妏與翁雅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內容可知,陳芊妏於其自行製作之記事本中已自承翁雅惠於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4日分別出資50萬元、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惟此部分陳芊妏均故意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加計翁炳舜之出資額180萬元後,翁雅惠等2人之股份顯係大於陳芊妏,陳芊妏並非金航公司持有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其召開系爭臨時會應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該系爭臨時會應屬無效會議,該會議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應無效,是陳芊妏非金航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金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並非適法。縱認系爭臨時會並非無效,然系爭臨時會之內容係為撤換翁炳舜之職位,並使金航公司停業;該系爭臨時會之通知亦故意於難以購買機票之清明連假前送達翁雅惠等2人,欲使翁雅惠等2人難以參加會議;以上行為皆係以損害翁雅惠等2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仍應認屬無效。
4.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同翁雅惠等2人於本訴部分之答辯,內容略以:翁雅惠等2人之股份顯係大於陳芊妏,陳芊妏並非金航公司持有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其召開系爭臨時會應屬無效會議,該會議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應無效,是陳芊妏非金航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2.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確認金航公司系爭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第二案「金航公司暫予停業案」之決議(下稱上開決議)均無效。2.確認陳芊妏與金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
1.陳芊妏自金航公司帳戶轉出240萬元實係支付先前為金航公司代墊之款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此部分前經檢察官認定非為取回出資款,而係單純取回先前替金航公司代墊機票費之借款,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翁雅惠等2人亦無其他舉證證明陳芊妏有取回自己已投入之股款,是翁雅惠等2人主張陳芊妏有虛構各種名義取回股款等語並不可採,於經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金航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或變動股東名簿之持股數前,就股東持股數之認定即應以金航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為準,陳芊妏自始至終之股權均過半。
2.另翁炳舜已於111年8月間自行要求將其出資款取回,金航公司並立即將出資款返還予翁炳舜,就此翁炳舜並未否認有取回上開款項,僅爭執係陳芊妏私下交付款項,其等未同意撤回股款等語,惟依相關證據可知並非事實。是翁炳舜早已非金航公司之股東,而翁雅惠等2人之股權合計僅174萬5158元,而陳芊妏之出資有420萬元,陳芊妏所占股份已過半數。
縱使最終法院認定陳芊妏有取回240萬元之股權,剩餘之股金仍有180萬,仍屬持有過半數之股權。
3.另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如認股東會之召開或決議違法,應該在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此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訴權即告消滅。是翁雅惠等2人並未依規定訴請撤銷,應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4.縱使翁雅惠等2人主張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妏撤回出資行為為真,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與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之見解,股東取回出資至多僅涉及刑事責任,並不因此影響取回出資股東之股東權行使,是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妏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之地位並無影響,更無法僅憑撤回出資之行為即認定金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妏無法行使股東權、召集股東臨時會。
5.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㈠不爭執事項:
1.金航公司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芊妏與翁雅惠合力於109年開設,設立時之董事為翁雅惠、翁炳舜、陳芊妏等3人,並由翁炳舜擔任董事長。
2.金航公司於系爭臨時會改選三名董事為林家陞、陳鎮泉、陳芊妏,並改選陳芊妏做為金航公司之董事長。
3.翁雅惠於112年2月2日自金航公司帳戶內轉出11萬元,用以支付其對陳芊妏提出誣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告訴所委任律師之費用。
4.翁雅惠於112年4月28日共計自金航公司帳戶內轉出180萬元至翁炳舜所有之帳戶內、300萬元至翁雅惠所有之帳戶內。
5.前述不爭執事項3及4所載翁雅惠之行為,前經金航公司對其等提起侵占告訴後,經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1.陳芊妏是否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如是,陳芊妏是否因而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其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因而無效?
2.金航公司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內容與程序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陳芊妏是否為金航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4.翁雅惠等2人自金航公司提領480萬元之款項,是否用於金航公司之業務上?
5.翁雅惠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律師費用11萬元,是否係為金航公司所支出?
6.翁雅惠等2人是否有於112年5月18日退還15萬元至金航公司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金航公司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翁雅惠等2人分別返還311萬元及180萬元等情,此為翁雅惠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金航公司應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1.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芊妏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依前開判決要旨,公司股票縱有撤回出資額之情事,
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其他問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合先敘明。是翁雅惠等2人辯稱陳芊妏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而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其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亦因而無效,已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而難以足採。
⑷再查,本件陳芊妏固自承於109年年中自金航公司帳上取回24
0萬元等情,惟此係陳芊妏為包含金航公司之朋威旅行社集團實際負責人,集團間資金、業務、人員均相互支援,陳芊妏確實會以個人信用卡代為墊付金航公司團客機票費非取回出資款,就陳芊妏取回240萬係單純取回先前替金航公司代墊機票費之借款,並無任何違法疑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08、36709、3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翁雅惠等2人未有其他舉證證明陳芊妏有取回自己已投入之股款,是陳芊妏仍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翁雅惠等2人僅泛言辯稱陳芊妏有虛構事由取回股款等情,惟未就陳芊妏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是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提出相關事證,堪認舉證尚有未足,是其前開主張,即難足採。
⑸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芊妏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是其仍為金航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應無疑義。
2.陳芊妏為金航公司最大股東,自得召開系爭臨時會⑴按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
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109年3月31日金航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發起人名簿
、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陳芊妏持股為42萬股,翁炳舜18萬 股,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月10日,向經濟部核准金航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即 60萬股),陳芊妏出資額為420萬元(即42萬股),翁炳舜出資額為180萬元(即18萬股),此有金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起人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是陳芊妏於發起系爭臨時會時,即為持有金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最大股東無疑,且陳芊妏未有虛構名目取回其出資股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為金航公司持有過半數之最大股東,自得依法召開系爭臨時會,翁雅惠等2人辯稱系爭臨時會及董事會無效等語,尚無實據,是所辯尚難足採。
3.金航公司召開系爭臨時會程序應無權利濫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金航公司成立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屆董監事任期亦
自該日開始,是以至112年4月9日第一屆董監事任期即屆滿,是以金航公司應於112年3月31日改選董監事,係因第一屆任期即將屆滿,惟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股東會,是陳芊妏為金航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自得行使股東權召集系爭臨時會,業如前述,故其於112年3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應認係股東權利之體現;又陳芊妏已於前10日通知翁雅惠,並表明系爭臨時會討論之議案,翁雅惠應可知悉與己身利害攸關;及翁炳舜並表明於同年月22日收到股東臨時會通知,且隨即於23日回函表示拒絕參加(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而翁雅惠與翁炳舜為父女關係,2人間關係密切,是可認翁雅惠等2人均知悉陳芊妏將召集系爭臨時會,且翁雅惠等2人均無難以參加之正當事由,是陳芊妏既已合法通知翁雅惠等2人,其等表示拒絕參加,應認係衡量後放棄權利之行為,即難事後復主張因訂無機票等語,而認此舉為權利濫用。
⑶綜上,陳芊妏召開系爭臨時會,且未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之情形,翁雅惠等2人自不得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合己意,即任意指摘該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用之情。
4.陳芊妏為金航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⑴按當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有缺陷時,而非其決議內容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即屬於決議的形式上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芊妏召開系爭臨時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內容,而上開決議均屬有效,且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業如前述,翁雅惠等2人若認系爭臨時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應於系爭臨時會召集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翁雅惠等2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向法院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之訴,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不得再爭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存有瑕疵,是翁雅惠等2人抗辯,尚難足採。是金航公司上開決議於未撤銷前均為有效。
5.綜上,上開決議均為有效,且決議並未被撤銷,陳芊妏自有代表金航公司之權,而為金航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金航公司主張翁雅惠等2人未經其同意,自金航公司所有帳戶領取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金航公司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翁雅惠等2人對此就其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則翁雅惠等2人領取前開款項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翁雅惠等2人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翁雅惠等2人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⑴翁雅惠等2人自金航公司提領480萬元之款項,無法證明係用
於公司之業務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金航公司主張翁雅惠等2人自金航公司提領480萬元部
分,由帳戶明細可知:112年4月28日13時33分18秒匯出100萬元入翁炳舜個人帳戶;同日14時07分23秒再轉出400萬元,係臨櫃分別將300萬元匯入翁雅惠帳戶、80萬元匯入翁炳舜帳戶,20萬元轉入支票帳戶,此為翁雅惠等2人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內容,是翁雅惠自金航公司提領300萬元、翁炳舜自金航公司提領18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③再查,翁雅惠等2人係於系爭臨時會決議停業後,隨即於同年
翌月(4月)28日自金航公司銀行帳戶中領走合計480萬元之現金,金航公司已證明翁雅惠等2人自112年3月31日以後,並非金航公司之董監事,無權以經營公司為由花費公司帳上現金,是認金航公司已盡舉證之責,進而應由翁雅惠等2人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④翁雅惠等2人固辯稱該金錢係用於112年4月至6月導遊之差費
、薪資、出團之餐費、保險費、住宿房費、機票錢與租車費等語,惟查:
A.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B.惟翁雅惠等2人既明知公司已停業,仍匯出上開金錢,是否有此必要,亦屬有疑;又若於金航公司「停業後」,以金航公司名義出團,卻未見有分毫獲利,實與常情未符,此有支出憑證與單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90頁);另翁雅惠等2人辯稱係為支付金航公司積欠相關人員與廠商之款項,依上開舉證責任意旨,翁雅惠等2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翁雅惠等2人未就各欠款項目與數額為具體說明並舉證提出相關金流紀錄,尚難以泛言辯稱即認翁雅惠等2人將所匯出之金額用於金航公司應付帳款;且翁雅惠等2人將上開款項取走,並全數花用完畢,其收入亦遭其等侵占,難認管理之方法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事後無不能通知金航公司或急迫之情事,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或將利益返還予金航公司,即難謂翁雅惠等2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C.綜上,本件翁雅惠等2人之行為尚與無因管理要件有間,其等前開無因管理之抗辯尚難足採,是難認翁雅惠等2人取得前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⑤再查,翁雅惠等2人就提領480萬元部分,固經金門地檢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惟不起書意旨係以:「翁雅惠主觀認為其個人已承接金航旅行社後續所有營運及各項帳款撥款,且畏懼陳芊妏變更金航旅行社土銀帳戶密碼,導致金航旅行社之應付款項無法支出,而將金航旅行社之款項統籌規劃即將金航旅行社之款項匯入翁雅惠等2人帳戶,再由翁雅惠等2人帳戶支出金航旅行社應付款項或以翁雅惠等2人帳戶收取金航旅行社之團費等,再由翁雅惠等2人帳戶支出金航旅行社應付之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主要論據。然刑事偵查與民事訴訟就證據之認定採擇心證有所不同,業如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且就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斷,應著眼於該權益之終局歸屬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就價值判斷上是否具有正當性者,是本件即難以翁雅惠等2人前經不起訴處理,而認其等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併此敘明。
⑵翁雅惠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律師費用,係非為金航公司
所支出①經查,金航公司主張翁雅惠自金航公司提領11萬元部分,由
帳戶明細資料可知,112年2月2日帳戶匯出11萬元律師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內容,是翁雅惠自公司帳戶支領律師費11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惟查,金航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得作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若翁雅惠係為股東權益,應以金航公司名義為之,且此費用支出未經金航公司合法召開會議討論做成決議,是翁雅惠所為係為個人利益,而非為金航公司利益而為之,翁雅惠所辯尚難足採。
⑶翁雅惠等2人未證明有於112年5月18日退還15萬元至金航公司
帳戶內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
②翁雅惠等2人固辯稱有退還金航公司15萬元等語,惟由金航公
司帳戶資料112年5月18日未見有該款項之匯回紀錄,此有金航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是翁雅惠等2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辯稱尚難足採。
3.綜上,翁雅惠等2人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金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雅惠等2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金航公司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翁雅惠等2人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金航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翁雅惠等2人請求確認:1.金航公司上開決議均無效。2.確認陳芊妏與金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金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翁雅惠等2人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