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成月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55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86.88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5568元(計算式:1100元×186.88平方公尺=20萬55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
㈡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所
支出之鑑定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非得透過上訴而為請求,故此部分不納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