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翁文仁
翁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翁成宗
翁章成翁進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翁文仁於起訴前,甫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0贈與其子翁明哲,並於訴訟繫屬後為移轉登記。經追加翁明哲為原告,獲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金門縣○○鄉○○00000號,於民國43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翁榮(即翁享榮、翁榮仔)所有,並登記使用人為翁君鄭。嗣翁榮於94年5月22日歿,由其妻翁羅等與子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翁羅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待翁羅等於111年1月20日歿,其子女協議由長子即原告翁文仁繼承取得該地。原告翁文仁為預作身後財產規劃,於113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10予其子即原告翁明哲。因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丙區塊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緣翁榮之父翁角(即翁德角,「德」為其翁氏輩份,31年8月
19日歿)早年需銀,於30年農曆6月將所繼承瓦厝1間(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壙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自己壙地之四至範圍),出典予翁君鄭,當限(即典期)5年;嗣於30年農曆10月,再將所繼承瓦厝1間「並後壁壙地1所」(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厝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天取岸腳之四至範圍),出賣予翁君鄭。前揭出典瓦厝即指系爭房地,出售瓦厝即指系爭房地後方之同段384地號與其上建物。
㈡因系爭房地出典時,金門尚未開辦土地登記,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典權不待登記即已生效。因該典權於典期屆滿逾2年未回贖,或屬未定期限且自出典後逾30年未回贖,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規定,已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翁羅等或原告翁文仁已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無由認定受贈與之原告翁明哲可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並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遑論兩造乃金門盤山翁氏宗親,世居此處,倘無上開典權,翁君鄭及其後代無由安然使用系爭房地數十載。翁君鄭於58年12月8日歿,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伊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無從以所有人身分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43年7月16日由翁榮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地目為宅。所有人登記為翁榮,使用人登記為翁君鄭(使用概況因早年手寫字跡,究為「承典」、「非典」或「泳典」仍有爭議)。
2.翁榮之父翁角(31年8月19日歿)於30年農曆6月,將所繼承瓦厝1間(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壙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自己壙地之四至範圍),出典予翁君鄭,典期5年;嗣於30年農曆10月,再將所繼承瓦厝1間「並後壁壙地1所」(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厝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天取岸腳之四至範圍),出賣予翁君鄭。
3.翁榮於94年5月22日歿,其妻翁羅等與子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翁羅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翁羅等於111年1月20日歿,其子女協議由長子即原告翁文仁繼承取得該地。原告翁文仁為預作身後財產規劃,於113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予其子即原告翁明哲。
4.翁君鄭於58年12月8日歿,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翁成宗、翁章成、翁進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5.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於110年7月9日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翁君鄭,嗣於113年7月11日變更為被告翁成宗、翁章成、翁進裕,應有部分各1/3。
6.金門縣自42年4月起,開辦地籍測量與土地總登記。
7.系爭建物後方之同段384地號與其上建物,經翁角於30年間出售予翁君鄭。
8.兩造就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佔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請求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無典物逾期未回贖情事?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析述如下:
1.系爭房地係翁角出典、翁榮加典予翁君鄭之典物,且此典權於金門縣42年開辦總登記前即已存在,無待登記已生效力:
⑴依被告所提典契及賣契(詳附件)觀之,原告翁文仁之祖父
翁角、父親翁榮自23年起至36年間,陸續向被告祖父翁君鄭借款,雙方存有典權契約;另於30年農曆10月,翁角將所繼承瓦厝1間並後壁壙地1所(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厝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天取岸腳之四至範圍),出賣予翁君鄭。
⑵經原告翁文仁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與其
後方384地號土地,及2塊土地上方的2棟古厝都是我家祖產,但從我小時候有記憶起,從未住過這裡。我從小到大都在金城生活,而不在盤山。對於典契及賣契所載,我沒意見,但我唯一印象就只有我父親翁榮在他過世前1天,在病榻告訴我「系爭建物要把它要回來」,他就只交代這句話,這就變成我的責任,但其中緣由我父親沒說過,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以之比對前揭典契與賣契之記載(詳附件),可知翁角、翁榮與翁君鄭間存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翁角、翁榮因陸續有房屋修繕、支出工料、翁角喪葬費、翁榮繼母喪葬費、翁榮結婚費等開銷,曾以1處房產供翁君鄭設定典權以取得典價,另出售「四至範圍」略有不同之第2處房產,核與原告翁文仁所述系爭房地與其後方房地為其祖產,共2處房地乙節相符。
⑶再由前揭典契與賣契所載「四至範圍」不同,及系爭建物後
方之同段384地號與其上建物係翁角於30年間出售予翁君鄭等情(不爭執事項第7點)觀之,應堪推認出典予翁君鄭之典物即為系爭房地,而買賣標的則為同段384地號與其上建物。又因早年未明確區分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係各自獨立之所有權,交易常情皆記載以屋為標的,但解釋上包含該屋所坐落之基地,是典契與賣契之標的均應包含土地及其上方之建物。
⑷細繹如附件所示典契(本院之解讀與認定併載其後),翁角
自23年起,陸續向翁君鄭借款至30年間;另翁榮則自31年起,亦陸續向翁君鄭借款至36年間;且最初翁角設定之典權範圍為瓦厝西勢、東勢(可能指東、西櫸頭或該瓦厝之東、西半部),然至30年間簽訂之被證2典契(本院卷一第203頁)已將出典範圍記載為「瓦厝1間」,不再區分東、西勢。經衡酌翁角、翁榮係長期向翁君鄭借款,已持續積累債務,故解讀上應認雙方至30年間已將典物範圍擴及於瓦厝「全棟」,不再僅限東勢或西勢,亦即典物範圍包含系爭房地之全部。再者,如附件所示典契就瓦厝西、東勢之典期原均至40年農曆12月止,嗣經翁榮就「東勢」部分重立加典(即再次加典),將東勢之典期延長至42年12月;另瓦厝「全棟」之典期則至35年農曆6月止。全數典契迄今均已逾典期甚明(西勢至40年農曆12月,東勢至42年農曆12月,全棟至35年農曆6月),亦未見任何回贖之紀錄與證據。
⑸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金門縣於42年4月開辦地籍測量與土地總登記,並有本院列印之金門縣地政局公開資訊(本院卷一第231頁)在卷可稽。對照前揭典契簽訂時點均早於金門縣開辦土地登記前,可知如附件所示典契及所設定典權均不待登記,即已生效。
2.因典物逾期未回贖,已由翁君鄭取得典物所有權,翁榮僅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所有人為翁君鄭,翁榮之繼承人無由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遑論僅繼承系爭土地,卻對系爭建物請求拆屋還地:
⑴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
⑵前已言及,由附件所示典契已知系爭房地之典期分別為:西
勢至40年農曆12月,東勢至42年農曆12月,全棟至35年農曆6月。在無回贖證據下,迄今無論就東、西勢或全棟,均於上開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而未回贖。是依上開規定,典權人翁君鄭於逾44年農曆12月後,已取得典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翁君鄭於58年12月8日歿,故其在世時,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⑶依本院所調取地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顯示,翁
榮雖於43年7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總登記,地目為宅,另登記所有人為翁榮,使用人為翁君鄭。然依上開規定,翁君鄭於45年間,已因典物之典期屆滿逾2年未回贖而取得典物所有權。兩造雖對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一第263頁)中早年手寫字跡究為「承典」、「非典」或「泳典」存有爭議,然由附件所示典契及本院所調取、地政局所留存之原始「直條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17頁)清楚記載「翁君鄭典」以觀,已堪認前揭字跡之真意係「承典」,即已設定典權之意。
⑷翁君鄭於45年間既已取得典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系爭土
地先登記由翁榮配偶翁羅等繼承取得,待翁羅等死後,再由原告翁文仁繼承取得,然均無礙翁君鄭於45年即已取得典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更無謂原告翁文仁僅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建物,可請求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可言。
3.原告翁明哲另稱:伊經原告翁文仁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可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縱對原告翁文仁所餘應有部分2/10之抗辯有理由,仍無法對抗伊之善意受讓,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鑑於原告翁明哲同為翁角及翁榮後代,對其曾祖父翁角、祖父翁榮之生前重要事蹟(不以鉅細靡遺為必要,但解釋上應包含傳統所重視之祖產及其繼承),當於成長過程中聽聞父執輩提起而有所悉(如翁榮與翁角之借款、欠債而出典或出售房地,至少亦如原告翁文仁所述,其明知系爭房地與其後方房地均為其祖產,但從未住過等情)。系爭房地與其後方房地既為原告祖產,原告卻未曾居住或使用,依金門傳統上相同姓氏群聚,共同組成宗親聚落,日常生活緊密相連之觀點,未曾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縱因繼承或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系爭房地卻長年由翁君鄭及其家人使用,且自己祖上與鄰右均未與之爭執或有歧見,心中應對該所有權之真實性或登記之正確性存疑。遑論原告均為翁角與翁榮後代,均應知悉翁角與翁榮早年欠債之情。對照其等不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節,應知事出有因,自難認原告翁明哲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即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未合。兼衡原告翁文仁證稱:我為身後事規劃,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贈與原告翁明哲等語(本院卷三第164頁)。系爭房地既因典物逾期未回贖而歸翁君鄭所有,原告翁文仁已無從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價值判斷上不宜將繼承關係更易為生前贈與而有不同。
4.至翁榮於臨終前雖囑咐原告翁文仁「系爭建物要把它要回來」,但未交代緣由,而成為原告翁文仁心中之負擔與責任乙事。經檢閱如附件所示典契及賣契,並考量傳統上對積欠鉅額債務及出售祖產之不安與負面觀感,上開遺言或係翁榮於臨終時,回顧其一生,對其與父親翁角欠債未還、始終不安,臨了仍掛懷須清償及回贖,然力有未逮。是以,僅就此遺言為解讀,其解釋上仍有「需清償債務以回贖」之可能,尚不足動搖本院藉由典契、賣契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5.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已因典物逾期未回贖,由翁君鄭於45年間取得所有權。原告翁文仁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贈與原告翁明哲應有部分8/10,原告翁明哲亦無法主張其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核與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丙區塊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兩造均不爭執之早年典契與賣契註:1.原以毛筆直式書寫,以下改為橫式繕打。
2.增加句逗、粗體或底線,以利判讀。
3.被證A-1中,有1字不易辨識並影響典期之認定,已加註問號,其解讀及認定詳右方「本院之解讀與認定」。
4.「櫸頭」為傳統閩南建築中,正屋(或稱「落」)兩側之廂房,通常位於正屋兩側,與正屋垂直,類似構造有時稱為「護龍」或「橫屋」。
【被證A-1,本院卷二第455頁,典契為1大張,以署押為區分,可分成4段,依時序排列如下】 (第1段) 立典契字人本甲族親君印/德角有承高曾祖父應得瓦厝西勢弍房壹攑長,坐落土名大保頂,東至公廳公深井,西至通巷,南至功侄成祧尾攑長,北至后寮滴水,四至明白為界。今因該厝被風雨損壞倒塌無力修葺,不得已面商族親君鄭出為整銀修補成厝,其工料共算大洋弍佰伍拾叁圓正,該厝聼君鄭居住不敢阻擋,限至伍年終,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送還不得刁難。保此厝係是君印/德角自己承高曾祖父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不明為碍,如有不明等情印/角出首抵當,不干君鄭之事。恐口無憑,爰立典契字一紙付執存炤 知見人享榮 中華民國弍拾叁年歲次甲戌元月 日立典契字人翁君印出外角代 德角 代書并中人翁德種 (第2段) 中華民國弍拾玖年歲次庚辰元月吉日,重修理工料一切,共大銀肆佰弍拾叁元正。又對德角于同時再找去大銀弍佰元正,明議再限伍年終,備契面銀取贖,原契送還不得刁難再炤 知見人翁享榮 中華民國廿九年元月 日立再找字人翁德角 作中人翁德種、劉文川 代書人翁德種 (第3段) 民國叁拾年歲次辛巳古曆腊月 日立,再找尽時用大銀弍佰元,德角再限「壹?」拾年終,君印之子孫備足契面銀取贖回 知見人男享榮 作中人德賀 代書人德繼等 (第4段) 中華民國叁拾弍年弍月古曆廿五日,榮為缺乏婚費再加典時用新國幣肆佰元正,再限典期伍年終,此據再炤 作中人劉文川 翁德種 知見人繼母陳氏 再立加典字人翁享榮 代書人顏雪濤 【本院之解讀與認定】 標的:瓦厝西勢(可能指西櫸頭或西半部)。但於其後所訂另紙典契(被證2,詳後)逕列「瓦厝1間」,不再特定於「西勢」,解讀上應認被證2之典物範圍已擴及瓦厝「全棟」。此由整體觀察全部典契,應可推認係因持續借款與積累債務,典物範圍亦相應擴大至全棟。 第3段之典期延長,再限「某」拾年(即左方問號處),此字難以辨識。考量整體文脈呈現持續借款、債務積累狀態,典權人常情上願給之寬延有限。另反覆思考毛筆字「一至九、壹至玖」之各種字體與書寫方式,此字較可能者,應為「壹」,是認此段之寬延時間為10年。又第3段係此紙典契中「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寬限至40年農曆臘月即農曆12月止)。並由其後僅特定「君印」之子孫可回贖,不含「德角」之子孫。可推論翁榮當時已無力清償而放棄回贖。 小結:本張典契由「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即最終寬延之典期,係至40年農曆12月止(即30+10=40)。 【被證B-1,本院卷二第457頁,典契為1大張,以署押為區分,可分成4段,依時序排列如下】 (第1段) 立典契字人本甲族親君印/德角有承高曾祖父應得瓦厝東勢一屏弍房弍攑長,坐落土名大保頂,東至通巷,西至公廳深井,南至門口埕,北至后寮滴水,四至明白為界。今因該厝被風雨損壞倒塌無力維持,不得已面商族親君鄭先行出銀修築成厝,其工料計算大洋叁佰肆拾圓正。該厝聼君鄭居住不敢阻擋,限至五年終,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送還不得刁難。保此厝係是君印/得(德)角自己承高曾祖父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不明為碍,如有不明印/角出首抵當,不干君鄭之事。恐口無憑,爰立典契字乙紙付執存炤 知見人享榮 中華民國弍拾叁年歲次甲戌元月 日立典契字人翁君印出外角代 德角 代書并中人德種 (第2段) 民國弍拾玖年歲次庚辰元月吉日,再重修理工料一切,共大銀肆佰弍拾叁元正。又對德角于同時再找去大銀肆佰元正,明議再限伍年終,備契面銀取贖,原契送還不得刁難再炤 知見人翁享榮 民國廿九年元月 日立再找字人翁德角 作中人劉文川 代書人翁德種 (第3段) 民國叁拾年歲次辛巳古曆臘月 日再找尽時,用大銀弍佰元德角再限拾年終,君印之子孫備足契面銀取贖回 知見人男享榮 作中人德賀 代書人堂兄德誠 (第4段) 中華民國卅一年歲次壬午八月二十日,德角身死,其子享榮再加典時用新國幣大銀壹佰伍拾元正,以為葬費再炤 中人劉文川 知見人繼母陳氏 立再加典收銀人翁享榮 代書人翁德種 標的:瓦厝東勢(可能指東櫸頭或東半部)。但於其後所訂另紙典契(被證2,詳後)逕列「瓦厝1間」,不再區分東、西勢。併考「西勢」亦已出典。解讀上應認被證2之典物範圍已擴及瓦厝「全棟」。且被證B-1之典契雖有典期之延長,但亦已於40年農曆12月屆滿。 第3段為此紙典契中「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寬限至40年農曆臘月即農曆12月止)。由其後僅特定「君印」之子孫可回贖,不含「德角」之子孫。可推論翁榮當時已無力清償而放棄回贖。 小結:本張典契由「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即最終寬延之典期,係至40年農曆12月止(即30+10=40)。 【被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立典契字人德角有承祖父應份物業瓦厝壹間,坐落土名祖厝口,東至炳章樓仔,西至德種壙地,南至自己厝後壁,北至自己壙地,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費用,托中引就將此厝向典與君鄭叔處,典出時用大銀壹佰元正,其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其厝搬空聼付銀主前去掌受居住不敢阻,當限至伍年終,倘彼風雨損壞,聼銀主先出銀修理若干登記在帳,偹足契面銀取贖之日一齊清完,原契送還不得刁難,保此厝係是承祖父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以及內歷交加不明為碍,為有不明等情,典主出首抵當,不干銀主之人,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契字壹紙付執為炤 知見人男享榮 中華民國參拾年歲次辛巳舊曆陸月 日立典契字人德角 作中人功兄德種 代書人堂兄德球 標的:瓦厝1間。已不再區分東、西勢,解讀上已將典物範圍擴及瓦厝「全棟」。 小結:本張典契由「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典期係至35年農曆6月止(即30+5=35)。 【被證C-1,本院卷二第459頁,典契為1大張,以署押為區分,可分成2段,依時序排列如下】 (第1段) 重立加典契字人盤山鄉下保東翁享榮有承先祖父遺下瓦屋應得分額東勢壹屏弍房弍攑頭,地址在大保頂東西,四至俱載明先典契字內,今因榮完婚,缺乏費用,再向銀主仝中面議加典新國幣陸佰元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典期再限伍年終,聼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違難,保此屋係是榮應得分額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典掛他人,如有來歷不明或別有枝節等情,不干銀主之事,典主應出頭抵當,恐口無憑,爰立重加典契壹紙并附先典契壹紙合共弍紙付執存炤。 另者,就此陸佰元額,存留弍佰元,以待日後繼母喪費應用此據再炤。 此弍佰元經已再收訖四月十九日享榮立字再炤。中人翁德種、劉文川證明 作中人 劉文川 翁德種 知見人 繼母陳氏 中華民國叁拾弍年弍月 日立重加典契字人 翁享榮 代書人 顏雪濤 (第2段) 中華民國叁拾陸年拾弍月 日立,再找尽國幣壹佰弍拾萬元,再限陸年終 知見人妻羅氏 找尽字人享榮 作中人劉文川 代書人宗伯德球 標的:瓦厝東勢(可能指東櫸頭或東半部)。 「重立加典」應指對瓦厝東勢部分再予加典之意,然仍未逾被證2「瓦厝1間」之範圍,亦無由僅因對「東勢」再次加典,即否認被證2已及於全棟之出典範圍。 第2段為此紙典契中「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寬限至42年12月止)。 小結:本張典契由「簽署年與寬限年數」相加,最長者即最終寬延之典期,係至42年12月止(即36+6=42)。 【被證3「賣契」,本院卷一第205頁】 立賣盡根字人堂侄德角有承祖父應份瓦厝壹間并後壁壙地壹所,坐落土名下保東祖厝口,東至炳章樓仔後墻圍邊,西至德種厝地,南至自己厝後壁滴水,北至天取岸腳,四至明白為界。今因乏銀費用,托中引就無奈將此厝并壙地向賣與堂叔君鄭處,賣出時用國幣肆佰肆拾元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其厝并壙地聼付銀主前去掌受,起蓋居住不敢阻當,一賣干休,君鄭子孫永為己業,倘日後子孫不詢言我言贖,保此厝并壙地德角承祖父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干,亦無重張私典賣他人以及內歷交加不明為碍,若有不明等情,德角出首抵當不干君鄭之事,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賣尽根字壹紙付執永遠存據此炤 知見人男享榮 中華民國參拾年歲次辛巳古曆拾月 日立賣盡根字人堂侄德角 作中人堂兄德思 代書人堂兄德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