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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鄭慶財被 告 鄭禮榮

鄭淑慧

黃瑞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瑞隆以:該地面積小,共有人多,分割會導致分得土地小而難以利用,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禮榮、鄭淑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訴請分割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供陸地交通工具之通行使用及其相關之設施使用」,業據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本院卷第211、213頁)。參照前段說明,該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所謂「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甲區塊分歸被告鄭禮榮、鄭淑慧、黃瑞隆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1/4、1/4、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慶財 1/2 2 被告鄭禮榮 1/8 3 被告鄭淑慧 1/8 4 被告黃瑞隆 1/4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