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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鄒寶儀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洪篤吾

洪篤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篤如被 告 洪篤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查原告訴請通行寬度6米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其通行面積合計329.21平方公尺,經依原告所述,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為核算,則原告訴請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6705元。再以,原告未查報其在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故亦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345萬6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萬3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508元,扣除原告前繳5萬8420元,原告應再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