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篤振
洪篤懷
洪篤吾洪篤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鄒寶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兩造確認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院卷第38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