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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褚仁傑律師

董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6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2,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得標原告辦理之廢玻璃屑標售案,

兩造簽訂「109年金酒公司廢玻璃瓶屑標售」契約書(下稱109廢玻璃屑標售),約定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95元,履約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應自原告通知日起5日內進廠履約,並於粉碎後7日內清運離場,若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詎被告多次未依契約規定進廠履約,三次主要違約記錄:⒈109年4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109年4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遲至109年5月26日進廠,110年1月29日始清運完畢。⒉109年8月5日LINE通知,109年8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進廠,110年1月29日始清運完畢。⒊110年2月1日LINE通知,110年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7月5日仍未進廠履約,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嗣原告重新以110年金酒公司廢玻璃瓶屑標售採購案(下稱110廢玻璃屑標售)辦理公開標售,於110年9月9日決標予訴外人顧維環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維公司),價格為每公斤0.15元,較原契約約定每公斤0.95元減少0.8元,以之計算至原履約期限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廢玻璃屑計出售232,220公斤【計算式:(廢玻璃重量含棧板140,810+74,680+16,140+13,990)-(棧板重量7,380+4,170+950+900)=232,220),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原告自得依109廢玻璃屑標售財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重新招標而增加之損害185,776元(計算式:0.8×232,220=185,776)。

㈡兩造間於109年7月17日簽訂「109年0.6L螺口圓玻璃瓶(單價

複數決標)」契約(下稱109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1支7.5元、共計5,000,000支。兩造間並於110年12月3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履約期限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增加至7,000,000支。後被告雖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補交51,840支、112年1月6日補交10,080支,共計61,920支,然補交之玻璃瓶仍有瓶口破損、瓶底及瓶頸髒汙等瑕疵,共計15,600支,原告遂於112年4月17日再次發函要求換交合格商品。

直至112年2月9日止,被告仍有230,000餘支未交貨,原告於當日發函催請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交貨完畢;詎料,被告仍遲不履行,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109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格商品卻受領127,920支(計算式:174,240-51,840-10,080+15,600=127,920)玻璃瓶價金959,400元(計算式:127,920×7.5=959,400),被告迄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均未依約換交合格商品,致原告受有支付價金但未受領合格商品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109年契約檢附之財物採購案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超付貨款959,400元。

㈢復兩造間於110年7月2日簽訂之「110年1.0L螺口圓玻璃瓶(

單價複數決標)」契約(下稱110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一支14元、共計3,000,000支,嗣於111年10月25日變更為1,500,000支。另於111年4月1日簽訂「111年0.75L螺口圓玻璃瓶(單價複數決標)」契約(下稱111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一支13.87元、共3,000,000支。而上開109至111年之契約,被告分別有未依約交貨,而須各交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09年契約:原告共向被告下單10次,數量共計4,650,000支

,除第7次外,其餘9次交貨,被告履約均遲延。其中合約批次1至21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均已於應付價金中扣抵之,共計602,057元;而合約批次22部分,被告本應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採購標的60,950支,卻全數未為交付,逾期日數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2年4月21日止,共計203日,逾期違約金為92,796元(計算式:203×60,950×7.5×1‰=92,7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10年契約:被告所有訂單全數履約遲延,至112年2月9日仍尚有360,000餘支未交貨,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終止契約。

合約批次1至10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均已於應付價金中扣抵,共計1,894,133元;而合約批次11部分,被告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交付採購標的362,450支,卻全數未為交付,逾期日數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2年4月21日止,共計507日,逾期違約金為2,572,670元(計算式:507×362,450×14×1‰=2,572,6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111年契約:被告所有訂單全數履約遲延,被告本應分別於11

1年7月15日前交付250,000支採購標的、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300,000支採購標的,卻全然未為交付,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契約,逾期日數計算至終止契約之日112年4月27日止,分別為286日、209日,逾期違約金分別為991,705元(計算式:286×250,000×13.87×1‰=991,705)、869,649元(計算式:209×300,000×13.87×1‰=869,649),合計為1,861,354元(計算式:991,705+869,649=1,861,354元)。

⒋是以,原告自得分別依109年契約、110年契約及111年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合計4,526,820元(計算式:92,796+2,572,670+1,861,354=4,526,820)。

㈣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671,996元(計算式:185,776+95

9,400+4,526,820=5,671,996)。爰各依民法第179條、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另案招標110廢玻璃屑標售之部分,其並無價差損害,蓋

原告未檢附與顧維公司間之完整契約,部分地磅紀錄單客戶欄位空白,且紀錄單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依契約從顧維公司取得的貨款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況原告業已依109廢玻璃屑標售投標須知(下稱109廢玻璃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取得45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該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價差損失。

㈡就109年契約給付退瓶之超付貨款,應以各該批次貨款比例計算,正確金額應為950,100元,非原告所主張之959,400元。

復查原告前已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及利息,依109年契約之契約條款(下稱109契約條款)第5條第6項約定,應認已完成扣抵,再行請求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就109年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92,796元部分:

被告之苗栗工廠窯爐雖由具30年經驗的專業顧問吳嘉權維護,仍於111年6月14日無預警破裂、7月17日坍塌停產,顯非被告所能控制而屬民法第230條所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其次,縱認可歸責於被告,違約金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零,因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縱認違約金未過高,原告請求金額仍非無疑,因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計算,61,600支玻璃瓶扣除備品後實收60,950支,貨款為457,125元,違約金上限應為91,425元,原告請求92,796元已超過上限,且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及利息,依契約約定應認已從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完畢,原告再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⒉就110年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2,572,670元部分:

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交付110年契約366,200支玻璃瓶,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純鹼供應商ANSAC公司因船舶塞港而供貨遲延、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無預警破裂及7月17日坍塌、以及111年4至6月間6位製瓶人員確診需居家隔離影響生產人力等不可抗力事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110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第5項第5、12款約定,被告對給付遲延不負契約責任,且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免除逾期違約金但遭拒絕,原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其次,縱認被告須負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為零,且依契約約定違約金上限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基礎計算,未交付玻璃瓶(扣除備品後362,450支)之違約金上限僅1,014,860元,原告請求金額已超過契約約定上限,加上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2,700,000元及利息,依契約約定應認逾期違約金已從保證金中扣抵完畢,原告再次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⒊就111年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4,526,820元部分:

因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7月17日坍塌致停產,該窯爐向來由專門顧問吳嘉權保養維護,坍塌屬不可控制之事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法交付550,000支玻璃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其次,縱使法院認定可歸責於被告,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零,因原告未因被告無法交付玻璃瓶受有實際損害,依最高法院判例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損害情形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第三,關於違約金計算上限爭議,依契約條款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而契約價金總額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基礎並扣除1%備品,經計算250,000支玻璃瓶違約金上限為693,500元(原告請求991,705元超出上限)、300,000支玻璃瓶違約金上限為832,200元(原告請求869,649元超出上限);最後,原告已於113年2月7日沒收履約保證金4,500,000元及利息,依111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5條第6項規定應認已從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完畢,原告再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無理由。

㈣另兩造於111年契約中,原先約定之數量為3,000,000支,契

約總價為41,61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4,500,000元,復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變更協議書,減少交貨量至1,500,000支,則以單價每支13.87元計算,減少價金高達20,805,000元,是依111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5項規定,原告即應退還半數履約保證金2,25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竟未退還,更將其全數沒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自得就2,250,000元之債權予以抵銷。

㈤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72至475頁,均依卷內證據整理並經兩造當庭勘誤;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及校對頁數):

㈠109廢玻璃屑標售之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1公斤0.95元(見本院卷1第34、41、59頁)。

㈡109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1支7.5元、共計5,000,000支。兩造間並於110年12月3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履約期限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止,增加至7,000,000支(見本院卷1第6

8、157、379頁)。㈢110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1支14元、共計3,000,000支(見本院卷1第172、259)。

㈣111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決標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履約標的貨款為1支13.87元、3,000,000支,嗣後變更為1,500,000支(見本院卷3第159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就109廢玻璃屑標售,取得被告繳納之4

51,000元逾期違約金,為351,000元逾期違約金及沒收100,000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1第639至641頁)。

㈥原告於113年2月7日沒收111年契約中,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4,500,000元,以及前述保證金之定存存單利息98,312元,合計沒收4,598,312元(見本院卷1第643頁)。

㈦原告於113年2月7日沒收109年契約中,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2,000,000元及110年契約中,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700,000元,以及前述保證金之定存存單利息,合計沒收4,836,310元(見本院卷1第643頁)。

㈧109年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為110年6月11日、110年9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1月15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30日,由被告交付且經原告驗收通過之數量(不含備品)為149,900支(批次1),119,800、158,300、22,000、600支(批次2),176,800支(批次3),248,150、74,150、39,900支(批次4),34,200、28,500支(批次5),27,100、70,600、3,550支(批次6),17,200、2,800支(批次7),5,700、10,000支(批次8),12,850、193,900、116,900支(批次9),79,900、57,200、136,600、239,600支(批次10),80,000、94,000支(批次11),49,800、95,600支(批次12),79,900、88,400支(批次13),36,100、87,800、148,300支(批次14),10,000、148,300、205,600、34,000支(批次15),466,000、21,500支(批次16),77,000支(批次17),79,900、21,600、18,350支(批次18),161,700、239,600、40,000支(批次19),40,000、350、33,700支(批次20),154,000、51,350支(批次21)(見本院卷1第439至525頁),已自應付價金中扣罰1%違約金合計602,057元,已沒收2,000,000元保證金,包含67,028元利息。

㈨110年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為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由被告交付且經原告驗收通過之數量(不含備品)為17,600、43,500、64,400支(批次1),93,70

0、23,500支(批次2),20,100、37,200、2,850支(批次3),46,900、12,500支(批次4),70,300、18,400支(批次5),51,100、23,400支(批次6),87,000、147,300、46,900、15,100支(批次7),23,500、23,500支(批次8),31,250、15,300、23,450、23,450、46,900支(批次9),23,450、5,000支(批次10),原告已自應付價金中扣罰1‰違約金合計1,894,133元,已沒收2,700,000元保證金,包含69,282元利息(見本院卷1第527至567、575頁)。

㈩111年契約之批次1履約期限為111年7月15日,被告應交付250

,000支,批次2履約期限為111年9月30日,被告應交付300,000支,均未交付,亦未自應付價金中扣罰1‰違約金,已沒收4,500,000元保證金,包含98,312元利息(見本院卷1第577至585頁)。

109年契約中,已於應付帳款中抵扣之違約金,分別為38,225

元(批次1)、90,245元(批次2)、3,464元(批次4)、7,353元(批次5)、23,491元(批次6)、105元(批次7)、1,242元(批次8)、158,570元(批次9)、105,507元(批次10)、77,805元(批次11)、32,165元(批次12)、20,324元(批次13)、5,686元(批次14)、23,431元(批次15)、10,544元(批次18)、900元(批次19)、1,845元(批次20)、1,155元(批次21)(見本院卷1第523至525頁)。

111年契約中,已於應付帳款中抵扣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88

,960元(批次1)、93,201元(批次2)、77,677元(批次3)、57,249元(批次4)、181,091元(批次5)、160,502元(批次6)、691,869元(批次7)、122,059元(批次8)、348,943元(批次9)、72,582元(批次10)(見本院卷1第575頁)。

上開㈧至部分之違約金爭議,另案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

號、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裁判在案(下稱另案),並由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見本院卷3第53至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依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85,776元,有無理由?㈡依民法第179條、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退瓶之超付貨款959,400元,有無理由?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4,526,820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之抗辯,有無理由?㈤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勝訴之部分即922,159元,與本件得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109廢玻璃屑標售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

⒈經查,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1第38頁),此項約定核屬兩造就被告違約所致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亦即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預先約定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原告因此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因終止109年廢玻璃屑標售後,而另行辦理110年廢玻璃屑標售,並由顧維公司得標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金門郵局110年8月5日存證號碼84號存證信函暨其附件金酒安字第1100008615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標/議價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91至3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與顧維公司於110廢玻璃屑標售約定之價格為每公斤0.15

元,相較於109年與被告約定之每公斤0.95元,減少0.8元(計算式:0.95-0.15=0.8),此項每公斤0.8元之價差,確屬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又原告主張受有232,220公斤之損失(計算式:【廢玻璃重量含棧板140,810+74,680+16,140+13,990】-【棧板重量7,380+4,170+950+900】=232,220),業據提出地磅記錄單(見本院卷1第397至415頁)為證。觀諸該記錄單所載時間,均介於原告重新決標110年廢玻璃屑標售後至原契約履約期限(111年12月31日)前,並詳列廢玻璃入廠時間、重量,且原告亦說明其計算方式係扣除棧板重量後之淨重,揆諸上開見解,足認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為185,776元(計算式:0.8元×232,220公斤=185,776元)。

⒊被告答辯均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地磅紀錄單之客戶名稱未完整記載即

否認有損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1第609頁),惟地磅記錄單乃事業單位日常營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復與原告重新標售之契約期間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復查被告均未提出證明佐證原告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另案招標時所訂底價為每公斤0.4元,足

認原告自行評估之合理價格即為每公斤0.4元,至最終僅能以每公斤0.15元決標,乃原告招標及行銷能力所致,自不得以0.15元作為損害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3第109頁)。惟查,所謂招標底價,僅係招標機關於招標前依當時資訊所為之預估價格或最低期待價格,其目的在作為招標程序之參考標準,並非當然等同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更非足以拘束後續實際交易結果,倘當下市場行情、需求或投標意願不足,即令設定較高底價,亦不當然能以該價格完成交易。又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已重新辦理110年廢玻璃屑標售,並實際以每公斤0.15元決標予顧維公司,此有契約及相關履約資料可參,足認原告確係於市場交易條件下,以當時實際可得之價格完成後續處理。原告因此較原契約每公斤0.95元減少0.8元收益,乃屬被告違約後重新招標所實際發生之價差損害,自應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損害計算基礎,而非以未能成交之底價為據。再者,被告既因自身違約致原契約提前終止,則原告於後續重新招標所面臨之市場風險及價格下跌結果,本即屬被告違約所生之不利益後果。倘謂原告須以其主觀設定之底價計算損害,而不得依實際成交價格認定損失,無異要求原告承擔因被告違約所生之市場風險,顯失公平。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壓低價格、限制投標或怠於招標之情形,其空言指稱原告招標或行銷不利,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⒋逾期違約金與另行招標之損害不生重複請求:

⑴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預定總額」所涵蓋之損害範圍,應依該違約金約定所欲規範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定之,尚非謂一經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即無限制地涵蓋該契約一切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⑵經查,本件109廢玻璃投標須知第11條所定為罰則,其約定內

容為:「承商如違反本契約之管理規定及履約管理任一項經甲方口頭、書面(含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紙本文件等),通知期限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者:按日以新台幣1,000元計罰。」(見本院卷1第61頁)。而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則係獨立於上開罰則以外之特別損害賠償約定,規範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另行招標所生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核屬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契約設計,此觀諸契約條文分別訂立、規範目的各異甚明。

⑶上開逾期違約金既係針對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違反管理規定

或履約管理之行為所設之罰則,其規範目的在於督促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遵守各項管理規範,而非在於填補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其他損害。從而,該逾期違約金所預定賠償之損害範圍,當僅限於因被告違反管理規定及履約管理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另行招標所生之價差損失。二者違約事實、損害態樣均屬有別,堪認兩造訂約時已有意將二者之損害賠償範圍加以區隔,而非蓋以逾期違約金涵括一切,足徵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目的係在簡化因違反管理規定所生損害之賠償數額,而非在限制原告就其他類型之損害不得另行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取逾期違約金451,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抵扣,見本院卷1第641頁)即不得再請求重新招標損失185,776元,已逸脫契約條文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將二者混為一談,實屬無據。

⑷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00,000元於部分終

止契約時,應比照另案判決意旨,依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已履約比例退還54,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3第108至110、288至289頁),惟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7條明定乙方(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2款為「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原告)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扣抵金額相等之履保金」(見本院卷1第36頁),足見該100,000元履約保證金於扣抵至451,000元逾期違約金時(見本院卷1第639至641頁),性質上即已轉作逾期違約金之一部,用以清償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而非仍維持為單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以,該筆履約保證金既已依契約約定充作被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自無於契約終止後,再以「履約比例」為由請求返還部分保證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54,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⒌原告依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退瓶超付貨款959,4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所交付之0.6L玻璃瓶174,240

支,經原告驗收發現瓶身及瓶底污損,復於111年12月7日通知全數退貨174,240支,被告雖於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1月6日分別補交51,840支及10,080支,然原告亦於線上灌裝時發現該等玻璃瓶瓶口破損、瓶底及瓶頸髒污,異常數量共計15,600支,再於112年4月17日通知被告退貨,後於112年4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以,截至109契約書終止時,被告事後未依約補足合格商品為127,920支(計算式:174,240-51,840-10,080+15,600=127,920),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7日金酒總字0000000000號函暨簽核附件品質異常處理單、玻璃瓶異常圖、供應商交貨異常回覆報告單、玻璃瓶照片、112年4月17日以金酒總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簽核附件、金門郵局112年4月20日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暨其附件112年4月19日金酒總字第1120003658號函、原告109契約訂購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17、419、423至425、427頁、本院卷3第387至427、457至459頁),且被告亦於113年7月5日民事答辯狀表示對上開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約定:「數量較多之品項,如

係抽驗合格並已付清全部貨款者,其後買方在全部使用中發現品質低劣,由承商無條件退換貨品或退還超付之貨款。」(見本院卷1第124頁),足徵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預先約定如發現低劣玻璃瓶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時,被告應⑴.無條件退換貨品或⑵.退還超付之貨款,而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退換未果而終止契約,其自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退換127,920支玻璃瓶之給付價額,復查109年契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玻璃瓶之每支單價(含稅)為7.5元(見本院卷1第6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59,400元(計算式:127,920×7.5=959,400元)。

⒋被告答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抗辯:應以各該批次貨款比例計算超付金額為950,100元

等語(見本院卷1第611至612頁)。然而,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明定「退還超付之貨款」,其計算基礎應為原告實際超付之數額,而非按比例推算,原告係依其實際退貨且未獲換貨之數量127,920支,乘以契約單價每支7.5元,計算超付貨款為959,400元,此計算方式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且為原告實際溢付之數額,自屬可採。被告所稱比例計算方式,不僅無契約依據,反會使被告因自身違約而獲有部分不當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洵無足採。

⑵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所交付玻璃瓶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3第289至291、349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提出前揭111年1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1第417頁、本院卷3第387頁)、112年4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1第419頁、本院卷3第423頁)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3第471頁),足證原告主張之退貨、瑕疵及終止契約經過均非臨訟杜撰,且與被告前開民事答辯狀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11頁第8至18行),揆諸前開見解,核屬訴訟上自認,則原告就該等事實本毋庸再為舉證。況原告復提出相關函文原本供本院核對,更足徵被告先前所為不爭執之表示,係基於閱覽相關函文及附件內容後所為之確認,而非率然陳述。被告嗣後雖復抗辯原告未舉證其交付之玻璃瓶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3第289至291頁),惟被告既已就前開事項為訴訟上自認,如欲推翻其自認內容,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然被告迄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所為不爭執之表示有何事實上之錯誤,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其自認效力自仍存在。是被告事後再空言否認玻璃瓶具有瑕疵,無非係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沒收10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0,000

元及利息(另案認定原告應返還其中之550,000元予被告,業已確定),然依109契約條款第5條第6項規定,應認超付貨款已自保證金中扣抵完畢等語(見本院卷1第612頁、本院卷3第291至292頁)。然查:

①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明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4款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1第83頁)。依前述內容,應屬「沒收約款」,約定於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時,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亦即賦予原告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之契約效果,並將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全部沒收,不予發還。且該約款亦僅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並未明定該保證金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抵充約款」,足徵109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並未排除原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

②是以,前述履約保證金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部分違約不履行

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與超付貨款請求權係基於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之特別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發生原因及規範目的不同,不得相互混淆抵充。又109契約條款第5條第6項雖規定廠商有溢領價金情形時,機關得扣抵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73頁),惟此係指「尚仍有履約保證金可得扣抵」之情形,賦予原告是否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權利,然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前述履約保證金已因被告違約在先,而經原告依109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予以沒收,則被告已無可供扣抵之履約保證金存在,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返還,此與保證金之沒收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另案中係主張原告不應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原告返還已沒收之2,000,000元保證金及利息(此部分經另案認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50,000元及其利息18,432元,業經確定);然於本件訴訟中,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超付貨款完畢。被告就同一筆履約保證金,於前案主張原告不應沒收,於本案主張已扣抵完畢,其前後主張顯屬矛盾,已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109年契約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59,400元之不當得利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共計4,526,820元,為有理由:⒈按「系爭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㈧項(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依上揭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固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乃原審捨上開契約之約定,逕以『逾期違約工項』之契約價金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4項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1第87、191、294頁),依上述說明,109年至111年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係以各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而非以「違約部分」所占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又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分別為「109契約:37,500,000元」、「110契約:42,000,000元」、「111年契約:41,610,000元」(見本院卷1第68、172、275頁),各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分別為「109契約:7,500,000元(計算式:37,500,000×20%=7,500,000)」、「110契約:8,400,000元(計算式:42,000,000×20%=8,400,000)」、「111契約:8,322,000元(計算式:41,610,000×20%=8,322,000)」。直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各扣罰1‰違約金,分別為109契約602,057元、110契約:1,894,133元、111契約: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所另行請求者,則係被告就尚未履行或遲延未履行部分,自各該履約期限屆滿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核其請求範圍、計算基礎及逾期期間,均係依契爭契約約定之每日1‰比例及實際逾期日數計算,並無違誤。

⒊是以,109年契約部分,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92,796

元,加計前已扣抵之602,057元後,合計694,853元(計算式:92,796+602,057=694,853),尚未逾7,500,000元之上限;110年契約部分,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572,670元,加計前已扣抵之1,894,133元後,合計4,466,803元(計算式:2,572,670+1,894,133=4,466,803),亦未逾8,400,000元之上限;111年契約部分,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861,354元,亦未逾8,322,000元之上限。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無論係就系爭契約分別觀察,或併計先前已扣抵部分後計算,均未超過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即均與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相符。⒋至被告主張應以「違約部分」所占價金之百分之20為上限,

即原告已通知未交貨部分價金之百分之20計算上限,並均援引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11項所定: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係指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第615至616、622至623、626至627頁、本院卷2第522至525、528至531頁)。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第11項所稱「結算總價」,係指契約經履行後,依實際履約內容、契約變更、減價驗收、追加減帳等因素所確認之最終契約金額,其規範目的在於明確違約金上限之計算基礎,並非將契約價金總額切割為「已履行部分」與「未履行部分」,更非謂契約一經部分未履行,即當然以未履行部分價金作為違約金上限之計算基準。倘依被告所述,無異使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效果隨廠商履約程度而任意縮減,形同由違約之一方單方面決定自身違約責任範圍。如此解釋,不僅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文義,亦悖離違約金制度督促履約及維護交易秩序之功能,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以玻璃原料純鹼、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

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窯爐破裂等各項事由為抗辯,並依民法第230條主張不可歸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612至614、616至621、624至625頁)。然查:

⒈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苟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冠疫情之發生,並未逾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非屬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之劇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就其主張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等相關事由,應負完全舉證責任。

⒉被告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難認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⑴查被告於57年8月30日即已登記營業,營業項目包括各項玻璃

製品,於108年12月2日投標時原告之標案時,資本總額已達195,000,000元(見本院卷1第53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出本件採購申訴審議之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時,其資本總額增加至600,000,000元(見北高行卷1第9頁),足見被告顯具相當之產業經驗、專業能力及資力,並非欠缺風險評估能力之經濟弱勢者。其既長期從事玻璃製品製造及交易,對於原料供應、人力調度、生產設備維修及市場風險等事項,自應具有充分之專業判斷能力,並得本於其經驗綜合評估履約條件、供貨能力及市場風險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締約。

⑵而109年契約係於109年7月16日決標締約、110年契約於110年

7月2日決標締約、111年契約則於111年4月1日決標締約,均兩造所不爭執。惟查,COVID-19疫情自108年末即已發生,且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CECC,簡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設立期間: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亦曾於110年5月中宣布臺北市、新北市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復以社區傳播及本土病例人數持續擴大為由,宣布第三級疫情警戒擴展至全國,足徵當時國內疫情、病例數及相關管制措施均已廣為社會週知。換言之,被告於締約及投標時,疫情早已發生,且亦持續相當期間,甚至110、111年間更屬疫情高峰階段,相關管制措施、人力短缺及供應鏈異常等情形,均為投標及締約時,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實,並非於投標或締約後,始突發之不可預見情事。

⑶另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亦有被告之供應商金松公司所供

應之越南矽砂(見本院卷2第115至123頁)、苗栗工廠所聘雇之越南籍移工(見本院卷2第77至84頁)、保養維護其機臺之新加坡公司(見本院卷2第93頁)等相關資料,均應已評估其影響履約之可能性,復於充分評估整體市況、自身履約能力及風險後,仍決定參與投標並得標,被告即應就此自我負責。如因原料供應、人力調度、設備維修或技術支援等內部準備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而致發生給付遲延,自屬被告履約風險管理範圍內之事項,尚難認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⒊被告明知相關風險存在,仍基於自身商業利益選擇承攬,自應承擔其商業判斷結果:

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表示:其於疫情期間與原告締約,係為維護苗栗工廠之窯爐與產能,或節約因窯爐重啟、清理、測試之成本等自身利益等語(見金門高分院卷第35至36頁)。

是以,被告於短期間內,不斷與被原告締約,係為維護自身之窯爐與產能,或節約因窯爐重啟、清理、測試之成本等自身利益,故被告自願於COVID-19疫情期間參與投標,亦係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尚難將維護自身利益所生之不利益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且被告既自承係維護自身利益之考量,則無異自承顯非不可歸於被告或不可抗力,故無從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

⒋機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無法新聘越南移工、窯爐破裂等

部分,均屬被告內部經營管理風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分別進一步說明如下:

⑴機臺故障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苗栗工廠機臺自109年9月間起陸續發生故障,因疫情期間無法取得新加坡原廠技師來台維修,致生產受影響等情。然證人即被告苗栗廠之廠長葉富源於另案證稱:我在109年9月機臺故障時,就有即時通知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09年9月間即已知悉相關設備故障情形,惟其於設備故障後,仍持續參與原告110年及111年間各年度玻璃瓶採購案之投標並締約,足見被告於投標時,主觀上仍認其設備狀況足以支應履約需求,或認其得以其他方式排除、減輕相關影響。倘其確信設備故障已達無法履約之程度,自無再行投標並承擔後續履約義務之理。又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所供應之玻璃瓶,必須由特定廠牌、型號或來源之設備生產,亦未限制被告不得採取其他替代維修方式、尋求其他技術支援或調整生產配置。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窮盡合理替代措施,仍客觀上無法完成契約履行,自難僅以設備故障或原廠技師未能即時來台,即逕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被告於設備故障後,仍陸續參與後續標案投標及締約,更足證其遲延履約與機臺故障間,尚難認具有足以免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⑵製瓶人員確診部分:

被告另主張製瓶人員因確診COVID-19而隔離,影響生產進度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各該確診人員所擔任職務、實際隔離期間、受影響產能數量、生產排程變動情形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履約能力因此受到重大影響之具體資料,亦未舉證證明無法透過人員調度、加班生產、替代人力或其他方式補足相關勞力缺口。況縱部分員工曾因疫情隔離,充其量僅屬短期人力調度困難之情形,並非客觀上完全無法克服之障礙。被告既未證明其已盡相當努力採取替代措施而仍無法履約,亦未證明各該確診事件與其長期遲延交貨結果間具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⑶無法新聘越南移工部分:

①被告另主張,因COVID-19疫情期間越南政府限制移工輸出,

且我國亦曾實施邊境管制措施,致其無法引進越南移工補充產線人力,而影響履約能力等語。惟查,COVID-19疫情自108年底爆發後,各國邊境管制、移工引進限制及勞動力市場變動等情形,於109年至111年間均屬社會普遍周知之事項。

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參與採購案投標及締約時,相關限制措施均已存在相當期間,自非締約後始發生之突發事件。且勞動力取得、人力配置及招募規劃,本屬企業經營管理事項。被告既為長期從事玻璃製造業之大型企業,自應預先評估人力供給狀況及履約所需產能,並採取相應管理措施因應可能之缺工風險。

②況且,被告早於107年間各該勞動部函文之發文(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21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25日)時,即已自發文內容,知悉所聘各該越南工作人員之許可期限分別至110年5月20日或110年10月10日,此有勞動部歷次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77至84),且勞動部亦於疫情爆發後之109年3月17日及110年5月13日,分別推出「鼓勵移工期滿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措施及「期滿續聘『小撇步』」(見本院卷2第291至294頁),可知即便疫情爆發,被告仍可續聘移工,尚難認因此必然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足認被告並無越南移工短缺之問題。況被告迄未提出其於各該年度實際缺工人數、缺工期間、受影響產能數量及對各批次交貨之具體影響情形,亦未證明其曾積極採取國內招募、加班調度、跨廠支援或其他替代措施而仍無法履約,自難僅以移工無法入境一節,即認與其遲延交貨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窯爐破裂不可使用部分:

①證人即曾於被告負責維修窯爐之證人吳嘉權於本院具結證述

:因為加玻璃膏加太多,導致玻璃膏跑出來,後面好像有停機,加太滿了,而玻璃膏流出來這件事,好像100年左右就發生了;110年以前爐頂破掉過很多次,因為爐已經用很多年了,105年的時候,就開始補爐頂了,107年為什麼沒有修爐頂,我也不知道;簡單說,100年開爐,105年補幾次在窯頂而已,107年發生窯的底部問題,暫時停掉,大概109或110年又開爐,開爐之後,陸陸續續又開始補頂,補到110至111年之後,就發生本院卷1第647至649頁所示之圖片中情形,所以停掉;窯爐有破洞,以金酒要的瓶子舉例,壽命大概5至6年,窯爐就會壞掉,玻璃會侵蝕磚,爐頂破掉沒辦法,就停下來冷修,最好是歲修,一般窯爐用了6年以上,最好停下來歲修比較好,不會造成說107年那樣玻璃膏漏出來,著火,叫消防隊來;窯頂來講,破口2、3塊磚可以修的部分,熱修就好,兩三天就可以補好,可以省ㄧ點錢,萬一破很大孔,就停下來冷修;我任職期間,厚生玻璃苗栗廠有冷修1次,玻璃碎掉才冷修,99年還是100年那次停下來修的,109年是小部分的修;最好6年要停下來冷修一次,6年過會一直破,很危險,6年停下來的原因,是因為不管好壞都要停下來,因為整個窯爐包住,平常看不出來,根本沒有辦法檢查哪邊有破洞,平常檢查是外面看一下而已,裡面看不到;107年漏玻璃膏以前,我有建議要修底部,建議要歲修包括頂部,都要修等語(見本院卷2第438至443頁),復經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函稱:冷修一般將參考前次窯爐操作經驗來規劃,約5至8年安排冷修,期間約3至6個月不等,熱修將依照窯爐生產的現況安排作業期間,無特定期間或頻率等語(見本院卷3第35頁),綜合前開證人吳嘉權之證述及台玻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所稱窯爐破裂情事,並非突發、偶然或不可預見之事件,而係其窯爐長期使用多年後,陸續出現爐頂、底部老化、破損及玻璃膏滲漏等問題。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窯爐自105年間即已開始反覆修補爐頂,107年間更曾因底部問題及玻璃膏外漏而停爐,甚至需消防隊到場處理,而證人亦早於107年間即曾建議被告應進行歲修及修補底部,足見被告對於窯爐老化及破裂風險,早已知悉。被告於明知窯爐已長期使用、曾多次發生破損及修補情形下,仍未及時全面冷修或更換設備,而僅反覆進行局部熱修,致風險持續累積。是被告所稱窯爐破裂,核其性質,至多僅屬設備老化、維修不足或操作管理不當所生之結果,顯非客觀上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事件。②尤有甚者,被告既長期從事玻璃製造業,對窯爐壽命、設備

老化及維修週期等情形,自應具備高度專業認知,並得事先評估其生產設備是否足以支應契約期間之供貨需求。然被告於明知窯爐已有老化、破損及隨時可能停爐之風險下,仍持續參與系爭契約投標並承攬供貨,自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履約風險及遲延責任,自不得事後再以窯爐破裂為由,主張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請求免責。

⒌被告復未證明已盡合理替代措施,亦未證明各該事由與遲延履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之成立,不僅須證明該事由客觀

存在,尚須證明債務人已盡合理努力採取避免、減輕損害或替代履約措施,而仍無法完成給付,且該事由與遲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免責。然查,被告所主張之純鹼供貨遲延、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及窯爐破裂等情事,均未見其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已窮盡合理替代措施,例如另覓原料供應來源、增加安全庫存、聘用本國勞工、調整生產排程、增派人力、委外代工、租借設備或採取其他替代生產方式等,而仍客觀上無法履約。尤有甚者,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各該事由究竟影響何批訂單、何數量產品、何期間之生產排程,復未提出產能分析、生產報表或交貨計畫等資料,以證明各該事由與其遲延履約結果間具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縱認前開情事確有發生,亦難逕推論其遲延履約即係由該等事由所致。

⑵是以,被告主張其遲延履約係因「純鹼、矽砂停止供貨」、

「無法新聘移工」、「機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窯爐破裂」等因素所致,自應就前開事由確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己,且與其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具體舉證責任。然如前開情事僅係造成成本增加、生產時間延長、人力調度困難、設備維修成本提高或需增加其他生產要素投入,而客觀上仍得透過合理替代措施克服者,即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亦難認與其遲延履約結果間具有足以免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⒍契約已明確分配市場風險,益徵被告應自行承擔履約風險:

查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9條(附則)第3項亦均明定:「合約簽訂後,不論物價漲跌,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價格或停止供應或拒收」(見本院卷1第126、234、336頁),益徵兩造於締約時,已將市場波動、成本變動及履約風險納入契約風險分配範圍。被告既基於其專業、經驗及商業判斷,連續參與109年至111年間之招標並得標締約,即應自負其營運及履約風險,自不得於事後僅因履約成本增加、人力短缺或生產困難,即概括歸因於疫情,而主張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⒎採購主管機關之判斷亦認被告遲延履約具有可歸責性:

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兩造間相關採購案件所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亦認被告所主張原料純鹼、矽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移工、機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窯爐破裂等情事,均不足構成契約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認被告遲延履約具有可歸責性,此有工程會113年1月26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資佐證(見北高行卷1第163至207、315至354、457至492頁)。雖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民事爭議,然其係由主管採購事務之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立場,與專家學者委員所作成之判斷,對於被告所抗辯情事仍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併予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COVID-19疫情、純鹼供貨遲延、矽

砂停止供貨、無法新聘越南移工、機臺故障、製瓶人員確診及窯爐破裂等情事,或屬疫情期間產業普遍面臨之經營環境變化,或屬其內部生產管理及設備維護事項,均非發生於其經營體系外部且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客觀障礙。且被告於投標及締約時,對上開風險均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仍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決定承攬系爭契約,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履約風險。被告復未證明其已窮盡合理替代措施而仍客觀上無法履約,亦未證明各該事由與遲延交貨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遲延履約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30條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免除遲延責任,自屬無據。㈤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然而:

⒈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均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3第349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於被告發生遲延履約情事後,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無庸再逐一證明實際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倘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就原告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顯低於約定違約金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具體主張及舉證責任。惟被告除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外(見本院卷1第614、622、625頁、本院卷3第441至442頁),並未提出任何財務資料、市場行情、替代採購成本、原告實際產能利用情形,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未受損害、損害甚微,抑或約定違約金顯失衡平之具體證據。反之,原告既已提出重新招標價差、退貨紀錄、履約遲延情形及各項函文資料,足認被告遲延履約及未依約交貨,確已影響原告採購及生產安排。則被告既未就「違約金過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難僅憑空泛主張,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將違約金酌減至零,或任意酌減至其所主張之數額。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已無履約能力,卻未即時終止契

約,而持續要求履約,致逾期日數擴大,故違約金應僅計算30日等語(見本院卷3第294至296、438至441、477頁)。惟查,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係賦予原告於特定情形下「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課予原告一旦發現履約遲延,即負有必須立即終止契約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本得視契約履行情形、實際供貨狀況及採購需求,選擇繼續催告履約、給予改善機會或終止契約。被告尚不得反以原告未立即終止契約,即主張逾期日數應因此縮減。況被告所稱「無履約能力」,本即係其自身生產、設備及營運管理問題所致,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於投標及締約時,既應依其當時之設備狀況、生產能力、人力配置及原料供應能力,自行評估是否具備履約能力,並承擔其商業判斷風險,如前所述。是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仍有效存在,自得合理期待被告依約改善並完成履約,自無因被告遲延後仍持續催告履約,即須承擔減少違約金之不利益。

⒋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9契約之通知瑕疵時間過長,致逾期日

數增加,應認原告未盡檢查義務,視為被告所提出之玻璃瓶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3第296至297、435至436頁),惟原告就玻璃瓶瑕疵情形,均係於驗收、上線灌裝及實際使用過程中陸續發現後,即以函文通知被告改善及退貨,並非無故延宕通知。且玻璃瓶之瓶口破損、瓶底髒污、瓶頸污染等情形,本即需經實際生產及灌裝流程始能完整確認,尚難以被告片面主張原告通知時間較晚,即倒果為因,將因自身交付瑕疵商品所生之遲延責任轉嫁於原告。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㈥被告另以履約保證金已扣抵為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原告不

得再請求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3第436至437頁),惟查:

⒈查系爭契約已明確區分「履約保證金之沒收」與「逾期違約

金之請求」二者之法律性質及功能。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解除時,得依該部分比例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本院卷1第至82至83、187、290頁);而第14條則另就廠商遲延履約情形,明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上限,如前所述。足見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係擔保契約履行及確保機關於契約終止、解除時之最低保障;至逾期違約金,則係針對廠商未於適當期限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預定賠償,二者規範目的、發生原因及法律效果均屬有別,尚非同一給付,自無因履約保證金遭沒收,即當然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理。

⒉原告前固於109年契約以履約保證金100,000元扣抵部分逾期

違約金,然此僅係履約保證金之扣抵方式,如前所述,並非謂原告一經扣抵,即喪失109年契約之其餘違約金請求權。

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4項均已明定:「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益徵履約保證金本得由原告依契約約定,視違約情形充作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由廠商負擔之費用之一部。換言之,履約保證金遭扣抵,僅生債務清償之一部效果,而非使原告其餘依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因此消滅。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均未逾各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業如前述,而被告遲延履約、未依約交貨及契約終止等情事,復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徒以履約保證金已遭扣抵,即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其餘逾期違約金,顯係混淆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之制度功能,並無可採。

㈦被告主張111年契約抵銷抗辯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依111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5項規定,主張原告應

按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比例退還溢扣之履約保證金2,250,00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3第299至300、429至432、478頁),惟查,111年契約之投標須知第36條,就履約保證金係勾選「一定金額」,而非「契約金額之一定比例」(見本院卷1第316頁),足徵111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締約時即已固定其數額,並非隨契約價金增減而當然比例浮動。是以,111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5項所稱「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1,000,000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總額增減比例調整之」,其規範意旨,應係針對履約保證金原本即按契約總額一定比例計收之情形,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因追加減帳、數量增減或契約變更,致契約總價發生重大變動時,始有相應調整履約保證金數額之必要。倘履約保證金原即約定為固定金額,自無從因契約數量調整,即當然按履約比例機械式增減。縱本件兩造後續因契約變更,將原約定數量由3,000,000支調整為1,500,000支,亦不當然發生履約保證金應按比例退還之效果。否則,將使原已約定為固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變更後反而轉變為比例制計算,無異變更兩造投標及締約時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制度,自與契約原意不符。

⒉至被告另援引111年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條所定:「同一優先

序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者,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等語,然投標須知第36條係規範履約保證金之計收方式,第11條第15項則係規範特定情形下之調整機制,二者規範事項及適用前提均不相同,並無內容互相牴觸或矛盾之情形,自無適用所謂「對廠商有利解釋」之餘地。是被告以2,250,000元為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1第6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與被告另案勝訴部分之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債務及其順序,否則即應按法定之順序為抵充,此觀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意旨即明。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分別請求109

廢玻璃契約185,776元、109契約超付貨款959,400元及逾期違約金4,526,820元,共計5,671,996元,如前所述,而被告得依另案判決主文已確定部分請求原告給付922,159元,暨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兩造對於抵銷金額922,15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2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42至443、476至477頁),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另兩造就抵銷之順序未見有所約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依上開抵充順序,利息為7,200元(計算式:922,159×57/365×5%=7,2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本922,159元,共計929,359元(計算式:922,159+7,200=929,359),而原告以本件請求抵銷後,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742,637元(計算式:5,671,996-929,359=4,742,637),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09廢玻璃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109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10項、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742,63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