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詹逢志被 告 詹文萱訴訟代理人 張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姪女,伊早年因經商,為免遭查帳或裁罰,曾將自己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經伊指示,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寄託於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須按伊指示提領返還或使用。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陸續返還36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0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合計返還395萬元。被告另於109年10月,經伊授權以其中300萬元向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進行鑽石投資。經核算後,被告尚應返還485萬元,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在大陸經商失敗,為躲債才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我依原告指示出售,價金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價金匯入後,原告就到我家找我父親(即原告弟弟)拿走我第一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其後還把我第一銀行的帳戶綁定證券帳戶與房貸帳戶,我感覺很怪,就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並把帳戶內的錢匯到我永豐銀行帳戶。因原告欠債,要求我不可以直接匯款給他,我就依原告指示提領交付,或先匯給我父母,再由我父母提領後轉交原告。我已交付其中395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投資恆耀公司4筆鑽石買賣契約(下稱鑽石契約,第1筆100萬元,後3筆各200萬元,合計700萬元)。鑽石契約亦依原告要求,以我名義購買,但契約原本及鑽石都已交給原告,每月利息回饋7萬元也按月轉交原告。賣屋價金1180萬元扣除依原告指示交付的395萬元及鑽石契約投資700萬元後,所餘85萬元是原告答應給我的報酬。原告主張並非實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09年8月1日出售,所得價金118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係於109年10月12日入帳1201萬7058元,本院卷第189頁,惟兩造皆以1180萬元進行彙算,自以此金額作為審理基礎)。
2.兩造已就前揭118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本院卷第13、38頁)。
3.被告已依原告指示,返還其中395萬元(本院卷第13、175頁)。
4.系爭鑽石契約4紙,分別為:⑴109年10月14日簽訂,價金100萬元。⑵109年10月27日簽訂,價金200萬元。⑶109年11月11日簽訂,價金200萬元。⑷109年11月27日簽訂,價金200萬元。
5.系爭鑽石契約4紙之原本及所訂購之鑽石合計5顆,均由原告收執(本院卷第176、182、184頁)。
6.就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485萬元消費寄託款項未返還(即2筆各200
萬元之鑽石契約未獲其授權,且無被告所述剩餘85萬元係其報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爭執之第3、4筆各200萬元之鑽石契約,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而為投資?剩餘85萬元是否為被告報酬?分述如下:
1.原告有爭執之109年11月11、27日各200萬元之鑽石契約,係被告獲原告授權所為投資,並無返還之理: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1180萬元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
告已返還其中395萬元,並經原告授權於109年10月14日投資恆耀公司之鑽石契約1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首可認定。
⑵查系爭鑽石契約4紙之原本及所訂購之鑽石合計5顆,均由原
告收執,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並提出鑽石契約4紙(本院卷第253至323頁)檢核無誤。原告於起訴狀及第1次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於109年10月14、27日先後投資恆耀公司鑽石契約100萬元及200萬元,均經其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時改稱:109年10月14日第1份鑽石契約100萬元,是我事前同意的。其後3份各200萬元的鑽石契約是被告先盜領我款項去投資,說2年後賣掉鑽石穩賺不賠,期間還可賺取高額利息回饋,我事後才答應。但後來(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吸金案爆發後)我拿鑽石去鑑定,才發現鑽石是假的等語;再於第3次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在109年10到12月間盜領我830萬元去購買我手中的鑽石契約,說好要給我禮券回饋,最終也只匯到我弟弟、也就是被告爸爸詹逢隆的帳戶內,並未匯入我的帳戶。我跟詹逢隆的兄弟感情非常好,被告從小拿著我給的生活費。恆耀公司的鑽石契約記載每月可拿到18%的高額利息回饋,依我投資金額換算,每個月可拿到14萬4000元,不只被告所說的7萬元等情。另依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全卷,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共賣1480萬元,扣除一些貸款及費用後,剩1180萬元,被告還我395萬元,此部分有贈與稅的問題。後來我有授權被告投資鑽石契約300萬元,我有拿到5顆鑽石,都是真的,只是鑑定出來只值80萬元等語(高雄地檢111他8319卷第94、96頁)。
⑶鑑於被告始終陳稱:4紙鑽石契約均獲原告授權方簽訂,且禮
券回饋金均在原告脫產躲債之指示下,不採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方式,而係藉由我與父母間之帳戶轉帳後,再提領轉交原告等語。而原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更直承早年經商,為避免查帳及裁罰,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本院卷第184頁),確存脫產情事。已堪信被告所述「原告有脫產指示,寄託款項不匯入原告帳戶,而係藉由被告與父母間之帳戶轉帳後,再提領轉交原告」乙節,並非子虛。
⑷原告直承:系爭鑽石契約4紙之原本及所訂購之鑽石,均由我
收執,恆耀公司每月應再付給我投資金額的18%作為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6、182、185頁)。可知原告於契約簽訂後,確實收執4紙鑽石契約原本及其鑽石,並明確知悉所投資鑽石契約每月可獲得18%的高額利息回饋。以原告長期保管109年10、11月間簽訂之4紙鑽石契約原本及其鑽石以觀,倘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訂,原告實無由管領前揭契約原本及鑽石。併參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109年10月12日匯入被告帳戶(本院卷第189頁),與簽訂鑽石契約之時點(即109年10、11月間)緊密連結,期間被告另依原告指示陸續交付395萬元(雄司調卷第11、36頁)。可知原告係計畫性使用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參核上情,當以被告所述前揭鑽石契約均獲原告授權簽訂乙節,較屬可信。
⑸證人即被告父親、原告弟弟詹逢隆證稱:原告在大陸投資失
敗,欠了一屁股債,害怕名下房子被查封,又不敢把房子過戶給自己女兒,就想到把房子過戶給我女兒。後來原告把房子賣掉,價金進到我女兒帳戶,原告就一直想提領,有1次提領高額現金透過我轉交,但這筆錢沒有明白去處,我女兒朋友說金管會會查。原告不願意把錢匯到他帳戶,他怕被查金流。後來原告知道大哥詹逢明的兒子有投資恆耀公司100萬元,本金有拿回來,也賺20幾萬元的利息,原告覺得可行,才投資700萬元購買恆耀公司的鑽石。他當時想說投資鑽石每月可領7萬元,可作生活所需,也不會侵蝕掉700萬元的原本。原告當時已搬來高雄,每週都到我家。原告也是用我女兒名字去投資恆耀公司的鑽石契約,契約都在我家簽的,事後恆耀公司交的鑽石及保證書也都是我轉交給原告的。投資鑽石契約每月可領7萬元回饋禮,我女兒會匯入我太太吳秀容的帳戶,再由我太太轉帳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並轉交原告。我轉交了幾個月,後來恆耀公司吸金案爆發後,就沒再拿到回饋禮,原告也因此翻臉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4頁)。暨交叉對照被告所提其與父母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29至335、351至362頁),明確顯示上開證述所提及之轉匯、提領過程緊密銜接。益徵證人詹逢隆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被告確曾按月轉交7萬元之利息回饋予原告。
⑹綜上以觀,原告長期保管4紙鑽石契約原本及鑽石合計5顆,
被告更按月透過父母帳戶轉帳、提領並交付原告7萬元利息回饋,已足徵4紙鑽石契約均在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簽訂。既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將消費寄託款項用於投資鑽石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
⑺稽之系爭鑽石契約除可領取「相當於投資金額」之鑽石,實
際亦經簽領(本院卷第253、257、273、275、295、297、30
9、311頁)外,每月更有高額利息回饋。如此簡易、不費心、似無風險之投資,卻可領取超逾定存利率數倍之利息,並不尋常。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恆耀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對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審偵查後,仍認「依搜索扣押所得及卷證,未發現被告曾參與恆耀公司決策討論或在恆耀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難認對恆耀公司之吸金模式知情且參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亦經駁回(本院卷第43至56頁),併予敘明。
2.兩造已約定剩餘85萬元係被告報酬,原告無由請求返還:⑴原告雖否認曾應允被告報酬85萬元乙節,惟證人詹逢隆證稱
:原告把房子登記在我女兒名下約10年,當初要借名登記時,原告有提到以後首次購屋優惠,被告已無法使用。日後房子要賣,被告也要繳增值稅。被告以前都在外租屋,租屋津貼也無法請領。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剛好懷孕,高雄、臺南都尚未住滿6個月,所以市政府的生育補助也無法請領,原告說他會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72、374頁)。⑵鑑於原告長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後再
指示被告配合辦理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須依原告指示逐步返還或投資,甚至還需被告父母協助轉匯、提領及轉交以隱匿金流。明顯超逾借名登記、消費寄託契約之本質,既需被告額外付出或犧牲,原告應允補償當屬情理之中,自以被告所述原告曾答應給予剩餘價金85萬元作為報酬乙節,較屬可信。
3.綜上所述,4紙鑽石契約均在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簽訂,原告亦曾應允給付85萬元作為被告報酬,原告無由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