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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劉義獻被 告 呂志峯

呂美珍

呂美慧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志達被 告 陳麗玉(即呂文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33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66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呂文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其持分由陳麗玉繼承取得,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麗玉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農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地籍圖謄本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攔所示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志峯、呂美慧均稱: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爰提出乙案方割方法,乙案上編號A、B所示土地,由原告抽籤定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嗣當庭同意分割取得如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等語。

(二)被告呂美珍、呂志達、陳麗玉則均稱:同意分割取得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於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之情形,得准部分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13年4月30日函、113年5月6日函供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金門縣地政局地政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複丈成果圖A部分,被告共同取得B部分(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等就其分得之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參照上開說明,由原告分得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土地,被告分得標示B部分土地,並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乃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附表一:被告共有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呂志峯 1/8 呂美珍 1/8 呂美慧 1/8 呂志達 1/8 陳麗玉 1/2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1 劉義獻 1/3 2 呂志峯 1/12 3 呂美珍 1/12 4 呂美慧 1/12 5 呂志達 1/12 6 陳麗玉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