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美雲被 告 李宜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具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