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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倪振國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李根棋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拍得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惟遭本院執行處否認之,故其於113年6月26日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檢附提出其及訴外人歐陽勝紅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然本院審理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佐證與客觀事實似有不符之情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一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說明事項表示意見;另請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說明事項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說明事項 1 請原告補正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即向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歐陽勝紅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正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且原告與證人莊勝騏、歐陽勝紅分別於114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契約係約於103年間我買的」、「簽約至今太久了,超過10多年」、「103年4月10日就是簽約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至356、363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租賃契約與內政部地政司105年公布之版本後,認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廠商依內政部105年版本所修訂後印製(見本院卷第364至371頁),後經本院將系爭租賃契約影印並函詢內政部地政司,該司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基此,原告何以得在103年間,即可於坊間購買到內政部於105年始公布之定型化契約版本,且廠商於105年方得修訂印製之系爭租賃契約?此部分原告雖於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於庭後另行補正【見本院卷第371頁】,惟迄今尚未補正,故請就此部分為補正說明,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主觀上無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確實有合理依據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如有疑義,請儘速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2 請原告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與目的為何? (如本院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認定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將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此有何意見?) 3 請原告說明當庭具結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原因。 (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命具結後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亦於當庭向法官明確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係其於103年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50頁】。惟經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認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廠商依內政部地政司105年公告版本所修訂後印製【見本院卷第315至337、364至371頁】,且經本院將系爭契約影印並函詢內政部地政司後,該司函覆本院稱:管理費部分之約定,乃係該司105年公告版本所新增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是以,如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及當事人訊問所陳稱之內容後,認原告於具結後所述內容明顯係為虛偽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本院將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裁罰原告30,000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此有何意見?) 4 請被告說明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如本件法院認定原告可能有上開編號1至2之情況,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判時,本院將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故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5日至金門進行本件準備程序之旅費【例如:飛機費用】、被告委任陳錫川律師之契約書、委任之金額及給付予律師之匯款證明等文件到院【備註: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文件僅是提供法院參考所用,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