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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倪振國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李根棋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之第一審日費、旅費及律師酬金核定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704元。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第249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理由「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可知,原告之起訴,若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即屬濫訴,並得加以非難處罰。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⒈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拍定人即被告拍得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惟遭本院執行處否認之,故其於113年6月26日以拍定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檢附提出其與證人即訴外人丙○○○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期約為:103年4月10日至123年4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而該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期顯示:10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6頁),租金簽付單亦顯示:103年4月10日付1萬、乙○○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及內政部地政司105年公布之版本,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廠商依內政部105年版本所修訂後印製,此有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後經本院將系爭租賃契約影印並函詢內政部地政司,該司亦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部分條文內容係基於105年版本增訂後,始有出現之公版條文(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足徵在105年以後,民眾方得於市面上購買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版本,是原告在起訴時,明知其所提出的系爭租賃契約係105年以後之契約文件,卻仍執意用以向本院提出並主張係103年4月10日簽約等不實主張,而就一般常情,提出一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給法院,作為起訴主張拍定人所拍定的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請求,顯然會延滯阻礙拍定人行使權利,亦會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也確實為了調查契約是否為真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函文廠商及主管機關釐清系爭租賃契約之版本及出廠年限),可見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使用1份105年才出版的未來式之契約,用以主張在103年就有簽約事實之存在,一般人都會知道不能做一份假的契約書到法院,大多有正常智識能力的民眾都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並認知到,使用1份不實之契約係無合理依據的濫訴行為,且本件是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刻意不實提出,足可認定原告一開始起訴所請求之內容,在事實上之主張係欠缺「合理依據」之濫訴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客觀上認為其與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

係,其以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據以提出本件訴訟,應非惡意,原告之所以要提出訴訟,除確認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之外,因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對土地之情感,想與被告價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資為抗辯。惟查,系爭契約係105年始由主管機關頒布之公訂版本,如前所述,原告斷無可能於103年時即得購買105年才由主管機關公布、廠商製作並出產之契約文件,故客觀上原告在起訴時,並無可資佐證之契約文件,其卻選擇事後尋找證人乙○○、丙○○○,以透過製作不實契約文件方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作為佐證,實不可取;又原告亦自陳其目的是係為了想要與被告「價購」(見本院卷第459頁倒數第8至9行),蓋買賣土地本是交易市場之自由運作,任何人本就享有是否交易自身財產的自由,此亦為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內容之一,原告卻企圖以民事訴訟方式,使被告面對訴訟之情況下,進而達成與被告商談購買土地之目的一事,已過於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財產權,足見其自始起訴動機不良,亦可認定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甚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裁處罰鍰:

本件原告之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如前所述,且其提起本訴之目的,乃係欲藉由訴訟手段,恫嚇、騷擾被告,以求使被告無法正常處分、使用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而依常情,一個拍定人剛取得法拍地所有權後,如因該法拍地陷於官司,大多會影響到拍定人日後要出賣或是興建建物之權利,買方或合作方大多會陷入可能不安之心態而拒絕與拍定人交易,足認原告濫用司法制度作為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工具甚明,且已實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是為遏止此等濫訴情事,爰審酌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手段,對被告造成之應訴成本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至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張于憶律師諮詢時,亦向張于憶律師供稱系爭租賃契約係103年買來並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以致張于憶律師信以為真並協助其撰寫起訴狀、出庭應訴等訴訟行為,顯不可歸責於張于憶律師,故不予一併裁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㈢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且併入訴訟費用計算:

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以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704元。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5日、114年3月5日準備期日均有到庭,爰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酌定被告每次到場應訴所生日費為500元,合計為1,000元(500元×2=1,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核定之律師酬金原則應於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即268,800元(公式:8,960,000x3%=268,800)以下,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較低者,亦不得超過其約定之規範,復參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錫川律師於本件每次之庭期均如期出庭、具狀之份數及陳報狀表示對於被告委任費收取12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至471頁);兼衡被告係以合法拍定土地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非原告本件濫行起訴,被告本無庸再花費委任律師等不可歸額於被告情事,爰核定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依本裁定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則為: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㈣至證人即乙○○、丙○○○是否涉犯偽證罪部分,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理告發。

三、末兩造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477至479、489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為起訴程序審查要件,如當事人已經不具備此要件,除當事人依同法第1項但書補正外,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訴訟繫屬進入審理之先決條件,且為民事訴訟法課予法院應隨時注意的義務,而兩造所請求安排之調解,乃係實體事項,屬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決定,其審酌的前提應為案件起訴、繫屬程序是否合法,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尚難依兩造請求,逕為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本訴訟之裁判,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應併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新臺幣240,704元)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本裁定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 綠聯收據附於本院卷第13頁,由原告預納。 2 被告之日、旅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並無旅費支出,僅算以2次出庭之日費。 3 被告甲○○委任陳錫川律師之酬金 50,000元 同上卷頁及本裁定第二、㈢點論述之支給標準 合 計 140,704元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