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翁朝棟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均應予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A04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A05應將坐落金
門縣○○鄉○○村○段00地號(下稱盤山村測段40地號)暨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下稱盤山村測段51地號)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A06應將出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下稱青山段928地號)土地價金尚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益,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A06、陳美智、A05,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3層樓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占有。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1第51至57頁),復於114年5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第1至2項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聲明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另原告於114年5月14日之庭期亦撤回對被告陳美智之訴,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20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與被告A06、A05間。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6均為被繼承人翁長明(下稱姓名)之子,翁長
明所遺產業於77年5月3日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取得金門縣○○鄉○○村○○○00000號(後變更為青山段928地號)、23240-1號(後變更為盤山村測段40地號)、23240-2號(後變更為盤山村測段5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而被告A06乃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9月18日事先擬好授權書之內容,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翁李𥖄珠(下稱姓名)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囑咐翁李𥖄珠轉告原告照抄該授權內容並持往台灣駐紐約代表處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只是要由翁李𥖄珠代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
㈡惟被告A06竟於103年2月13日持上開授權書委任地政士分別辦
理贈與登記,將青山段9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將盤山村測段40地號、盤山村測段51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至被告A05之名義下,致使原告喪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A06另於111年9月15日,將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青山段928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地號為青山段928-2地號,下稱青山段928-2地號)出售予第三人謙輝建設有限公司,依實價登錄記載買賣價金7,500,000元,被告A06已先返還原告450,000元,故原告尚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自始未授權不識字之翁李𥖄珠贈與被告A05上開2筆土地,亦無自行表示贈與意思或授予複代理權予被告A06,原告自知悉後已明確拒絕承認翁李𥖄珠、被告A06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5應返還上開2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6應返還青山段928地號土地之剩餘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A05應將坐落盤山村測段40地號及盤山村測段51地號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A06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當庭更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盤山村測段40地號及盤山村測段51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及翁
長明之其他繼承人共有,因原告已移居美國30餘年,翁李𥖄珠因擔心土地流落外人手中,且祖厝(即上開2筆土地)需有人在金門祭祀,故決定收回並贈與唯一留在金門的孫輩即被告A05,遂要求原告提供授權書,此全係翁李𥖄珠之意,與被告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精心計誘,唆使等情事。而原告之授權書既已載「贈與登記」事項,則翁李𥖄珠已受特別委任,得為一切必要行為,包含簽立贈與契約書,原告不得嗣後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
㈡另青山段928地號土地為共有,翁李𥖄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
長A01(下稱姓名)商議後決定出售青山段928-2地號,該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已依翁李𥖄珠指示公平分配給所有兄弟與姐妹。原告亦已收受所分配之450,000元,其亦認知該土地為共有,事後又主張被告詐欺,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署授權書早在102年9月18日,故原告就其所稱詐欺
之情事「知」的時點,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22至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及校對頁數):㈠77年5月3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系爭3筆土地由原告繼承(見本院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2第39頁)。
㈡青山段928地號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A06;嗣於111年7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青山段928-2地號,於同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謙輝建設有限公司、洪能票等2人所有(見本院司調卷第63頁、卷1第129至138頁)。
㈢被告A05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盤山村測段
40、51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見本院卷1第117至127頁)。㈣原告依據翁李𥖄珠提供之草稿,於101年12月19日授權翁李𥖄
珠,得就青山段928地號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及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復於102年9月18日再授權翁李𥖄珠,得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買賣、贈與登記、領狀、簽訂買賣契約、領取買賣價金、鑑界、切結自用與出租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其授權期間為10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授權書)。上開授權書2份均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司調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1第125、215頁)。
㈤兩造均為翁長明與翁李𥖄珠之子,翁李𥖄珠未受教育、不識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含贈與行為所必需之一切法律行為,翁李𥖄珠之行為係有權代理及有權處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3條亦有規定。是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533條所定特別委任,係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受任人就該指定事項得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情形不同。特別授權之意旨應獨立、清楚表明,以別於概括委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是以,除委任人所委任之事項如同民法第534條第2款之特別授權情形外,則一般情況下,委任人依民法第533條為特別委任時,受任人即有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是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經查,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內容確定是原告的
字跡等語(見本院卷1第279至280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弟A03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看起來就是原告的字體等語(見本院卷1第415頁),且原告亦於LINE對話紀錄自承係其親筆抄寫(見本院卷1第471頁),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堪認屬真實。復證人即地政士A02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已經授權給被授權人,不管是買賣或贈與,所以只要被授權人沒有其他的問題,從文件上來看是沒有問題的;通常授權書是很重要的事項,等於把權限都給被授權人,不太會像系爭授權書一樣比較特別,把這幾筆不動產標的(亦即系爭3筆土地)的權限都給予被授權人,可以由被授權人自由選擇買賣或贈與等語(見本院卷1第271至273頁),足見自專業地政士之觀點,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具有特殊性,在於該授權書將對特定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限(包括在買賣與贈與間之選擇)均授予被授權人,而原告既親自簽署此一權限廣泛且明確之系爭授權書,即應可預見並承受翁李𥖄珠據此行使各種處分權限之後果。
⒊觀諸系爭授權書,其上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及權利範
圍標示清楚,並一併於授權事項載明:代理本人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買賣、贈與登記、領狀、簽訂買賣契約、領取買賣價金、鑑界、切結自用與出租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5頁),可見系爭授權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授權予翁李𥖄珠之事項包含「贈與稅、贈與登記」,而不動產贈與登記必以贈與契約為前置要件,若無契約權限,則「贈與登記」之授權將流於空泛,原告既已指定「贈與登記」為授權範圍,顯見原告係就該特定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此一特定事務,對翁李𥖄珠為委任,核屬民法第533條所定之特別委任,揆諸上開見解,翁李𥖄珠為履行其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務,自有權代理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訂立債權行為之贈與契約),此乃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步驟,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是以,翁李𥖄珠於103年2月13日,分別代理原告,將青山段928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6及將盤山村測段40地號及盤山村測段51地號等2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5,均係在處理系爭授權書所委任之「贈與登記」事務範圍內,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
⒋原告雖辯稱僅授權「贈與登記」一事,尚不包含訂定「贈與
契約」,故翁李𥖄珠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等語,然查:⑴觀諸系爭授權書全文,其將「贈與稅、贈與登記」與「買賣
、簽訂買賣契約」並列,且授權期間長達10年之久,並概括授權「一切相關事宜」,依照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若授權人僅欲授權辦理買賣,實無必要特別將「贈與」相關稅務及登記事項列明,是若僅授權「贈與登記」而否定其前置之「贈與訂約」權限,則該授權將形同具文,無法達成任何處分土地之目的,顯悖於常理。是故,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地政實務見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特別委任翁李𥖄珠,就系爭3筆土地得為包括訂立贈與契約在內之一切必要行為,以完成贈與及移轉登記。
⑵再者,觀諸被告A06與翁李𥖄珠間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A06
表示:當然,當初認為不是阿瓜(即原告)的地,是兄弟共有的,所以才要給我當代表、翁李𥖄珠遂回覆:如是如此這要兄弟來分等語(見本院司調卷第38至39頁),此段對話與證人A01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因為翁李𥖄珠認為這些是共有地,原告自己也講說翁李𥖄珠要處理共有地等語(見本院卷1第278頁)相互勾稽,足認翁李𥖄珠主觀上確係基於處理家族共有土地之認知與目的,而向原告索取授權,亦係系爭授權書賦予翁李𥖄珠廣泛處分權限之緣由。原告既已出具內容明確包含「贈與登記」之系爭授權書交付其母,縱其內心或有不同認知,亦應就其簽署之書面文件對外負責。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有曾對授權範圍附加任何限制或保留,其僅空言主張未授權訂立贈與契約之權限,自無可採。
⒌綜上,翁李𥖄珠為履行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一事,於其必
要範圍內,分別與被告A06、A05簽訂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並移轉登記,均係有權代理及處分。
㈡被告A06出售其已受贈取得之青山段928-2地號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有權處分:
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⒉查翁李𥖄珠於103年2月13日代理原告,將青山段928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A06之行為屬有權代理及處分,如前所述,則被告A06於該日登記完成時,即合法取得該青山段928地號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第111頁)。嗣被告A06於111年間,以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筆分割後增加之青山段928-2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謙輝建設有限公司及洪能票,揆諸上開規定,乃係所有權人行使其處分權能,自屬有權處分。至原告主張被告A06所為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係以該筆土地之贈與無效為前提,然此前提尚不存在,則其主張失所附麗,要無可採。
㈢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方式均係翁李𥖄珠主導,被告並未對原告
施行詐欺或侵權行為,原告所分得之450,000元,係基於家族決議所分配之款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6有詐欺且侵權之情事,已為被告A06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原告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A06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經查,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3筆土地係贈與,本來
要贈與給我兒子,考慮到我兒子從國外搬回來,用僑生身份回來,當完兵也是會回國外,不好管理,就贈與給在金門的孫女(即被告A05)等語(見本院卷1第278至280頁),顯見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方式與對象之選擇,均係基於家族管理及翁李𥖄珠之主導,而被告A05僅係居住金門、便於執行翁李𥖄珠意志之家族成員,故翁李𥖄珠始代理原告贈與之。另證人A03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授權的事,是翁李𥖄珠跟被告A06跟我大哥A01去處理,都是在翁李𥖄珠主導的情況下,都沒有讓我介入,我只有介入翁李𥖄珠於台中名下的不動產,他有立公證遺囑,不分給原告,我不清楚任何細節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頁),是觀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翁李��珠因對原告長年未盡孝道深感不滿,且基於家族共有、便於管理祖厝(盤山村測段40地號及盤山村測段51地號土地)及清償自身債務(出售青山段928-2地號土地)之考量,始主導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事宜,並透過言語指揮其他子女表達其自身意志。且原告亦於LINE對話紀錄自承係因翁李𥖄珠告知要處理「共有土地」需要授權,其為配合母親而簽署系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頁),亦足見原告應可知悉實際主導系爭3筆土地係買賣或贈與之行為均係翁李𥖄珠,尚難認被告A06有任何詐欺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
⒊又證人A01於本院具結證稱:青山段928地號係翁李𥖄珠決定
要賣,她早在10幾年前就想賣了,賣掉的時候,翁李𥖄珠跟我說,你們三個兄弟分一分,原告不要分給他,原告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跟我翁李𥖄珠說,這樣不可以,要公平,要分給原告也要分給姊妹,後翁李𥖄珠先歸還欠款140幾萬,決定兄弟每人450,000元,姊妹每人150,000元,剩下1,920,000元歸翁李𥖄珠,用作她的生活費。我有跟原告說要給媽媽生活費,因為有分到上開450,000元,原告說一碼歸一碼等語(見本院卷1第279頁);此與證人A01111年10月13日自Facebook messenger傳遞訊息:被告A06最後有處理一塊金門的共有土地,所以每人分450,000元台幣,其他就當作翁李𥖄珠的養老基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195頁)及原告與證人A01詢問後回復瞭解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相互交叉比對後,足認該450,000元之性質,為翁李𥖄珠處理「共有土地」後,原告基於家族成員身分,就家族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款,並非被告A06個人對原告之給付。原告卻直至本件訴訟始爭執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行為,並主張其完全不知情或受詐欺,然尚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説,實難採信。
⒋原告雖稱:翁李𥖄珠不識字、系爭授權書內容係由他人草擬
,故被告A06係精心計誘或唆使翁李𥖄珠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之錄音檔譯文等資料佐證,惟查:
⑴證人A03於本院證稱:證人A01在清理EMAIL信箱的時候,發現
105年跟翁李𥖄珠的錄音檔,聽到翁李𥖄珠早年另外給原告1,000,000元,500,000元是跟朋友借,再籌措500,000元,後來的1,000,000元,是賣掉吳興街的錢,翁李𥖄珠一直幫助原告,原告移民出國幾10年都不回來盡孝道也沒有扶養費,翁李𥖄珠很失望,所以才會決定收回原告的金門土地,翁李𥖄珠才會賣掉928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不然為什麼不賣別人的,要賣他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頁),可見翁李𥖄珠係因對原告不滿而主導處理其名義下之土地,並非受被告A06指使或詐欺。
⑵復審酌翁李𥖄珠於112年4月11日表示:現在就是我的,不能
再過來過去,就是這塊地是我的就由我主意(決定),要賣就要來說到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325頁),足證翁李𥖄珠至晚年仍對特定家族財產之處分擁有強烈之主導意識與決斷能力,並非易受他人唆使、欺瞞之對象。至原告所提之111年5月15日錄音檔譯文,觀其對話內容所示,翁李𥖄珠多次提及其記憶性也沒有了,我現在不是番,是傻掉,大家互相和好,我現在不敢問,裝不知道,以後講話也好講等語(見本院卷1第461至463),可見翁李𥖄珠是基於避免紛爭之迂迴回復,此乃其於特定對話情境下面對原告質疑時之反應,與其在112年4月11日對被告A06明確指示財產處分方式所展現之強勢主導性格,並無矛盾,可視為其在溝通應對上的策略性主導,目的在於緩和衝突、掌控對話走向,而非其真意之表露或意志之薄弱。且依經驗法則,每個人於說話當下,本會因對象、情境不同而有不同應對,事屬常情,僅憑111年5月15日此一單次對話中之保留態度,尚不足以否定翁李𥖄珠長期以來基於自身意志處理家族事務之事實,亦難遽此推論被告A06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原告僅以翁李𥖄珠在一次對話中之迂迴反應,主張其係受被告A06欺瞞,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然本件既已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自無庸再就時效問題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5應塗銷登記盤山村測段40地號、盤山村測段51地號,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6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5日當庭更正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