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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朝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03,9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8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加徵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翁怡瑄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翁朝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陳報於起訴時之市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089元(見本院卷1第59、6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803,998元(計算式:35,089x75.35㎡+35,089x33.06㎡+5,000,000=8,803,998)。

㈡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03,99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