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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林桂鑾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法扶律師)關 係 人 金門縣政府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秀娥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為聲請人李林桂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並為瘖啞人士,恐連一般正常人的判斷能力亦已消失,且相對人之丈夫已死亡亦無子女,現被帶至中國廣東居住。是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並為瘖啞人士,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5、6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個人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現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本院考量如由吳秀娥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不僅得藉由法律專業維護聲請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且吳秀娥律師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見本院卷第65頁),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堪信選任吳秀娥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