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錫根相 對 人 李水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水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錫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能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水潭為聲請人李錫根之姪子,相對人自幼因發高燒而智能不足及瘖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李錫根為其監護人,指定李能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內容,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59頁),且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至相對人所在之金門縣○○鄉○○村○○000○0號,在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又經曾杏榕診所精神科醫師曾杏榕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智能不足合併疑似失智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自小即有認知功能缺損情況,近年又因疑似失智症問題導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該所115年1月12日榕精字第115000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李錫根及李能珠分別為相對人之姪子、姪女,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並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在卷可參。堪信由李錫根擔任監護人、李能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李錫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能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事庭 法 官 林敬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