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森柏相 對 人即 受 監護宣告之人 張金美關 係 人 張太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土地遺產繼承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森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金美之兄長,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張金美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即母親趙翠玉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時,就相對人部分涉及自己代理之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為此聲請關係人張太平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繼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及同法第17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趙翠玉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事宜,將產生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兄,於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其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餘繼承人張森威、張金麗、張金華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及繼承人所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7、47至48頁)在卷可憑,復審酌關係人目前從事生鮮豬肉販售之經濟活動、識字且能書寫文字之智識程度、曾與被繼承人同戶居住生活之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一切情事,足徵關係人有維護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辨識能力,是以,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之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