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坤緯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同意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7月9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6694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經選任為虎航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為陳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准予備查。惟因虎航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虎航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虎航公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另積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虎航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狀況說明書、負債狀況說明書、金門地檢署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虎航公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9、63至159頁)等件為證,堪認可採。由可上知,虎航公司既無任何財產,足徵虎航公司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金門地檢署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虎航公司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需要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之情事,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