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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沈家安訴訟代理人 楊鼎鈞被 上訴人 林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否既有所爭執,上訴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00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本金及利息共386,991元之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囑託上訴人財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00元,但已陸續清償本金238,000元,因此上訴人應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2,000元。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乃屬借貸關係,只是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77條「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之規定。而兩造自始未約定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法律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再者,上訴人每月清償債款時,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均為利息,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亦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效業已消滅。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23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上訴人應僅積欠被上訴人8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執行超過82,000元部分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超過8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依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所請。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原開立票面金額360,000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之票據。嗣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清償238,000元,但應先抵充年利率6%之利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票號:TH00000

00號本票乙紙内載憑票支付320,000元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事件執行中。

⒊被上訴人業已受償238,000元。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為6%之利息,有無理

由?⒉上訴人清償之金額238,000元應先充利息或本金?⒊若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利息,就本件之利息請求是否已罹逾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第2章第1節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24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32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兩造間為單純借貸關係,又未約定利息,不得計算利息,縱計算利息,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共238,000元,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82,000元;然:

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並相繼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乃再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事件),有上開相關裁定、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乃緣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與其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⒉上訴人復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共238,000元,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清償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要非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均為利息,顯見兩造間就清償次序並未有約定;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復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清償先抵充本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238,000元,自應依法定次序抵充;且參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算結果,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386,991元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本金238,000元,尚欠被上訴人82,000元之說,當無可採。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之歷程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並無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利息時效消滅,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就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乙節,未能舉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相吻合,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沈家安 TH0000000 97年5月4日 97年5月4日 320,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