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下稱A父,姓名住所詳卷)視同上訴人 黃○○(下稱A,姓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莊美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718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及A父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885元。A父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事由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亦有利於連帶債務人A。是依上開說明,A父之上訴效力亦及於A,爰將A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8分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金門縣○○鎮○○路○○○路○○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未禮讓右方車即伊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肇事,致伊摔倒受有頸椎第一二節脫位、腦震盪、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而生車損8915元、兒子陪診交通費2615元、醫療費1萬8235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1萬4039元)、停業23.5天損失7萬108元【計算式:每月固定成本8萬9500元(含租金2萬7500元、員工薪資2萬9000元、自己薪資3萬元、保全費3000元)÷30×23.5=70108】及慰撫金3萬元等損害。A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父明知A無駕照仍將機車交予A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A及A父連帶賠償前揭損害。於原審聲明:㈠A及A父應連帶給付12萬987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主要過失確實應由A承擔,但被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原審判命A及A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9885元,就其餘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A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路○○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肇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一二節脫位、腦震盪、左側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2.A於00年0月生,在車禍當下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係無照駕駛A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3.上訴人就醫療費1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審判賠之金額(含醫療費1
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停業23.5天損失1萬6319元、慰撫金3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檢核相關事證,可認定A無照駕駛且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則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員警依A及被上訴人所述行車方向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城司簡調卷第16頁),該圖顯示A騎乘之機車係左方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右方車,並在莒光路及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路權在右方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如因而碰撞,過失責任即在左方車。本件即係左方由A騎乘之機車未讓右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生之碰撞肇事。依上開規定,A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A於00年0月生,在車禍當下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更無照駕
駛A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有A之戶籍資料及該車之車籍資料(少調卷第101、107頁)附卷可稽。A父既不爭執A應就本件車禍負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A連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⑶A父雖稱:A有看到被上訴人的機車,被上訴人確實是慢慢騎
,但她沒有停車,A就加速過去,此時被上訴人卻撞到A機車排氣管而跌倒,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少調卷第164頁)。惟前已言明,右方車享有完整路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如因而碰撞,過失責任即在左方車。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並非工整之十字路口且無號誌(城司簡調卷第16頁),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遵守交通規則,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謹慎而緩慢駕駛,即謂左方車可用「頭過身就過」的加速方式,棄前揭法規就路權之判斷而不論。易言之,交通法規在路權判斷上,A之機車既為左方車即應禮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如未遵守致生碰撞肇事,應由A負完全責任。故A父前揭辯解不無誤會,自難採憑。
2.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1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停業23.5天損失1萬3619元、慰撫金3萬元:
⑴查上訴人就原審基於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機車維修單
等所認定應賠償醫療費1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均不爭執。經本院檢核相關事證,亦認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1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均屬有據。
⑵再原審依被上訴人庭呈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誤附於禁閱卷第81頁),認定被上訴人當年經營特產行之收入為21萬1535元,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4週」(城司簡調卷第19頁),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停業23.5天之損失,亦屬有據。惟查,其計得金額應為1萬3619元(計算式:21萬1535元×23.5/365=1萬3619元),然原審誤算為1萬6319元,應予更正。
⑶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綜合A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駕駛;而被上訴人係經商之經濟能力,所受傷勢嚴重度及痛苦,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經本院覆核全情,亦認適當。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萬7185元(含醫療費1萬8235元、車損折舊後之5331元、停業23.5天損失1萬3619元、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因有前揭計算疏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