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育群相 對 人 詹淑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48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用LINE表示伊任意終止契約需多賠償半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即共收取1.5個月押金,已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契約因顯失公平而失效,所以契約內約定之管轄條款也無效,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之管轄法院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其本質仍係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以臺北市任一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城司小調卷第16頁)。今相對人依此約款,請求以其住所地法院為管轄(城司小調卷第33頁),而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則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雖屬小額事件,然兩造均為自然人,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同意前揭管轄約款,則相對人請求以其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屬有據。且此管轄約定無由逕指為顯失公平,蓋異議人於締約時見此約款,可自主決定是否締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既同意此管轄約定,已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4條,契約因顯失公平而失效,管轄條款也因而失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文義已揭明,倘有約定顯失公平情事,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部均無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相對人於異議人任意終止租約之際,收取1.5個月之押租金是否顯失公平,乃受訴法院日後實質審認事項,與管轄之約定無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依合意管轄約款及相對人陳明之住所
,將本件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