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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緊家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貞惠代 理 人 陳慶穎被 害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3及其他家庭成員A01、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03及其他家庭成員A01、A0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03(以下以姓名簡稱之)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A01、A02(以下均以姓名簡稱之)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及阿姨。相對人曾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徒手毆打A01;又於同年12月25日20時許,相對人與A01發生爭執,A03與A02因而上前勸阻,相對人於過程中分別有向A01揮拳、手持菜刀揮舞並劃破A01之衣服、徒手掐A02等行為,使A03、A01及A02(以下合稱被害人等)心生恐懼。綜上,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足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傷害、遺棄、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傷害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等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指藉由破壞東西、虐待寵物、甚至要脅自殺等方式,施加精神壓力於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社會關係與自尊感受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所謂跟蹤,乃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相對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沙美60之2號住家監視器內部現場照片、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

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