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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戴瑞華

戴明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原 告 戴明漢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戴明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主張:伊等與原告戴明漢乃被繼承人戴瑞治(民國113年1月4日歿)現尚生存之手足,因戴瑞治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歿,3人係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緣戴瑞治生前曾向被告投保:1.「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E0000000,下稱保單甲),於81年9月8日締約,受益人原指定母親楊玉意,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下稱保單乙),於74年10月21日締約,受益人原指定楊玉意,保險金額為50萬元。3.「新光人壽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編號ASN0000000,下稱保單丙),於83年2月1日締約,受益人原指定楊玉意,保險金額為50萬元,於94年6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宋子明(關係記載為朋友)。嗣於111年5月11日,戴瑞治將前揭3紙保單受益人均變更為「金門縣讀經學會」(下稱讀經學會,93年7月18日成立,經金門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立案)。伊等認為讀經學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不得成為保單受益人,戴瑞治變更受益人為讀經學會無效,應由伊等以繼承人身分受領保險金。伊等前已函知被告,但被告函覆該受益人變更為有效。爰就保單甲、乙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保險契約第33條第5項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就保單丙部分,戴瑞治先前曾變更受益人為宋子明,2人僅為朋友,宋子明不具保險利益,此部分受益人變更亦無效,依保險法第113條及民法第1151條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各33萬3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戴明漢經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聲請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准許。然其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保險受益人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讀經學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已屬政府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得有經費來源並得處分其財產,可為所有權歸屬主體。戴瑞治當時係讀經學會理事長,其指定讀經學會為保險受益人,法無明文禁止。遑論伊為壽險公司,遵循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所頒訂「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最佳實務指引」,於指定保險受益人為非法人團體之際,已請戴瑞治簽立「遵循防制洗錢客戶身分確認暨辨識實質受益人聲明書」,益徵主管機關亦認同非法人團體可為保險受益人,讀經學會自可受領保險金。退步言,縱讀經學會無法成為保險受益人,保單乙、丙曾經戴瑞治於94年6月24日,將受益人自楊玉意變更為宋子明,2人雖為朋友,但受益人不須具備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並不及於受益人。故保單乙、丙縱使讀經學會無法受領保險金,亦應由宋子明取得。本件因讀經學會未申請給付保險金,伊無從得悉戴瑞治已歿,現既知悉,當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戴瑞治(113年1月4日歿)現尚生存之手足,因戴瑞治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歿,已屬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

2.戴瑞治生前曾向被告投保:⑴保單甲於81年9月8日簽訂,受益人原指定戴瑞治之母楊玉意,保險金額為50萬元。⑵保單乙於74年10月21日簽訂,受益人原指定楊玉意,保險金額為50萬元。⑶保單丙於83年2月1日簽訂,受益人原指定楊玉意,保險金額為50萬元,嗣於94年6月24日變更受益人為宋子明(關係記載為朋友)。

3.戴瑞治於111年5月11日,將前揭3紙保單受益人均變更為讀經學會,戴瑞治當時係讀經學會理事長。

4.讀經學會於93年7月18日成立,係經金門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

5.讀經學會尚未向被告申請給付保單甲、乙、丙之保險金。

6.對卷內書證所載及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㈡原告主張戴瑞治變更受益人為宋子明或讀經學會,均屬無效

之變更,伊等可以戴瑞治繼承人身分,受領保單甲、乙、丙之保險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讀經學會可否為保險受益人?原告請求受領戴瑞治所投保保單甲、乙、丙之保險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讀經學會雖為非法人團體,但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3、34條規定,得為財產權之歸屬主體,自可為保險受益人:

⑴按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

、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3、34條定有明文。

⑵實務早年固有「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

權利能力,而無享有所有權資格」之觀點。然晚近社會與經濟活動高度發展,民事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已難僅因屬非法人團體即咸認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財產。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要旨觀之,民法第6條、第26條雖僅規定自然人與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而未就非法人團體為規定,然非法人團體是否均無權利能力,非無商榷之餘地。蓋前揭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已屬適例。另由人民團體法第33、3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已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因有收取、管理經費並受監督之實際需求,亦放寬認定其具有權利能力。是以,非法人團體倘經立法者因應經濟及社會發展所需,立法規範其得管領財產,應認其亦有權利能力,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⑶查讀經學會係於93年7月18日經金門縣政府登記立案之人民團

體,有金門縣政府函覆本院之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其章程(本院卷第119、103至117頁)在卷可佐。堪認讀經學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⑷再參諸人民團體法第33、34條之規定,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

人民團體,有其經費來源,並應每年編造預算及決算報告,業經立法認定為財產權主體,得管理使用其經費。併依戴瑞治於111年5月11日將保單甲、乙、丙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讀經學會時所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遵循防制洗錢客戶身分確認暨辨識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之記載,戴瑞治當時係讀經學會理事長,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將其身故保險金捐款予讀經學會。是人民團體法既認可捐款予人民團體之效力,已徵讀經學會縱屬非法人團體,亦因登記立案成為人民團體而得受領捐款,可為財產權歸屬主體,亦可為保險受益人。

2.讀經學會既可為保險受益人,並經戴瑞治指定為保單甲、乙、丙之受益人,則戴瑞治於113年1月4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後,讀經學會已得申領前揭保單之保險金,原告無從再以戴瑞治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給付應歸屬於讀經學會之保險金。又保險法第17條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須有保險利益,並不及於受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已揭明此旨),是本件實與保險利益無涉,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保險契約第33條第5項、保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各33萬3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原告戴明漢係經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聲請裁定追加為原告後方進入訴訟,然其始終未到庭,亦未曾遞狀表示意見,故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