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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屬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期滿後轉移所有權予政府之標案,因政府政策轉換,導致該工程無法續行,政府未積極提出解決之道,竟反過來控告投資業者,令異議人造成經濟上重大損害,其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公允,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2,758元、複丈費8,000元,以及異議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共計1,351,258元】由異議人負擔20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裁定以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全案因此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門縣地政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111年11月10日金院弘民和111重訴字第8號函(司聲卷第13-19、43-64、71-72、75-76、81-82、86、8

9、93頁)等件在卷可按,自足認定;至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自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則原裁定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1,351,258元應由異議人負擔20分之13即878,318元,扣除異議人已預納之證人旅費500元,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77,818元(計算式:878,318元-500元=877,81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依法應負擔如前所述之訴訟費用,而該訴訟費用既經相對人預繳(不含證人旅費),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877,818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