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陳葉春子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8月2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異議意旨:本件和解金額為新臺幣350,000元,而非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5,719,498元,不應以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裁定裁判費用,另異議人為中低重殘人,目前正在籌湊給女兒明年出國留學之費用,故無力繳交這筆費用,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因不服第一審敗訴部分,就第一審敗訴之5,719,498元提起上訴至第二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而異議人因不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實體判決,請求發回本院審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未確定之部分(即關於異議人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5,739,498元本息,其中5,719,498元本息由王建專與金門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嗣異議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與金門縣政府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而該調解筆錄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以,足認異議人應就原應支出之裁判費自行負擔。
㈡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屬異議人於刑事程
序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合議庭移付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則免納裁判費,故異議人毋庸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繳納裁判費,而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即5,719,498元,提起上訴,本應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86,442元,僅因當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免於繳納上訴裁判費,然待系爭事件確定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以,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向異議人徵收上訴裁判費86,442元,及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況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非該程序所得審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