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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翁文福相 對 人 翁世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41、143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5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542元,惟相對人尚未償還;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尚有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城小字第23號受理中,尚未終結,原裁定將使異議人不利於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否准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受理,相對人並同時依本院111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5,000元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㈡嗣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受理後,仍認異議人主張超過2,080,000元之債權(即500,000元債權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存在;另就2,080,000元則認為業經相對人清償,而債權已不存在,乃於112年6月7日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嗣異議人仍不服,乃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見司聲卷第107至133頁),是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告確定。

㈢本院執行處後於112年10月31日以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經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不存在為由,發函請金門縣地政局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卷、111年度存字第85號卷查閱無訛,復有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查明無訛,因本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之人)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且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異議人無任何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㈣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所主張者均為另外

之新訴,並非本件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故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