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洪天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志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並不爭執,相對人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4萬3460元,該訴訟雖已確定,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原裁定逕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似嫌倉促與爭議。伊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於再審程序確定前,暫時廢棄原裁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規適用說明: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㈡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
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已確定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判決已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佐,首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就前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24萬3460元
,亦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3460元,並應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節異議人並不爭執。
㈢異議人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應暫時廢棄原裁定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等待再審結果。惟核,前揭要旨已提及「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在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已確定之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準此,兩造間之前案既已確定,司法事務官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於原確定判決未遭再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異議人仍應依已確定之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以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