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王世襲相 對 人 翁明灝(即翁明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物),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而提出本件異議;然異議人另向本院重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返還,嗣異議人且已領取系爭擔保物(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2號),有上開裁定及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領款收據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擔保物既經異議人領回,則異議人對駁回返還系爭擔保物之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