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謝振義相 對 人 李春田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院民國10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經本院發函命補正記載有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時間戳章之資料,惟異議人補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回執上「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空白,亦未見有如異議人所述114年1月10日收受時間之戳章,司法事務官遂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確有相對人之妻陳香治收受時所蓋之印文,僅因墨水不足致該印文顏色過淺,於影印後難以辨識;又因郵局未確實蓋印投遞戳章,致無從自存證信函之回執上確認相對人收受之時間,遂提供前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正本及以上開存證信函郵件號碼查詢之投遞紀錄供參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於114年6月19日以傳真方式傳送系爭回執之影本至
本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於異議程序提出之系爭回執正本,其上確蓋有「陳香治」之印文,且有異議人所述墨水較淡之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陳香治為相對人之配偶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其於異議程序始提出系爭回執之正本等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證據一併審酌。另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回執正本上雖未有相對人收受時間之郵政章戳,惟此係歸因於郵政單位於投遞時未確實蓋印章戳所致,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復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以上開存證信函郵件號碼查詢之投遞紀錄,可證上開存證信函確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堪信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又上開證據雖未於原審提出於本院,然系爭回執未載有收受時間之瑕疵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業如前述,如不許異議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就此證據一併審酌。
㈡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解除契約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撤銷確定,異議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其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相對人復未於期限內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既經撤銷,異議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之,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異議人所為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