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沈家安相 對 人 林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作成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額清償。異議人於114年9月19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本件擔保金原因已消滅,已無其他後續之程序,爰聲請發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據此於113年8月9日提存擔保金6萬4,000元(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本案訴訟於114年8月25日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後,異議人遂於114年9月19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然系爭擔保金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且異議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形式上難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或異議人已另提供賠償擔保,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云云,並提出114年9月19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妳我雙方有關本票債務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高分院判決確定(原審案號: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將妳的帳號告訴我,俾利我將應付之債務款項匯還給妳。另外,我因本件異議之訴所繳納的6萬4千元之擔保金,要向法院聲請發還,妳是否同意,一併告知本人,函達如上。」等語,上開內容僅使相對人理解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將領回擔保金。異議人並未明文定20日以上期間,並表明催告相對人就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異議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所據。是異議人既未符合法律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院不准許其聲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異議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四)基此,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