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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翁再興相 對 人 張志福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兩造於104年5月25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伊雖前於113年9月27日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下稱前案),又於同年10月24日就同一事件再聲請核發不同金額之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下稱後案)。然伊於後案聲請時,前案尚未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亦無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情事。前案尚非訴訟繫屬狀態,伊所提後案尚無重複起訴。詎司法事務官以重複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伊後案聲請,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經調閱前後案卷為比對,可知異議人係對同一相對人,依同

一法律關係,聲請核發不同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前後案均請求買賣價金,僅金額有別,核屬同一事件),且前案於113年9月27日繫屬,後案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前後案聲請時點相距甚近,均堪認定。

㈡審酌前後案係同一事件,異議人於短時間內,就同一法律關

係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造成本院司法事務官須重複審究同一聲請,衍生訴訟資源重複耗費,甚至有認定歧異之疑慮。故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認本件(即後案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應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稱:後案聲請時,前案尚未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亦無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情事,並非訴訟繫屬,即無重複起訴禁止等語。經核,異議人就同一事件於短時間內重複聲請,或因程序費用低廉及程序便捷所致,但已造成同一事件重複耗費司法資源及潛在裁判歧異之虞。經衡酌公私益之均衡維護,司法資源與人力有限,重複聲請將排擠他人利用,且為避免裁判歧異以維司法公信等公共利益,宜優先於異議人所繳聲請費500元之私益。故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於本件應可援用。是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認後案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非無所本。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如仍認有後案聲請實益,在無同一事件前案繫屬或

前案審結後,於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得另行檢具事證再次聲請,併予敘明。

五、末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