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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世景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前水頭黃氏世澤堂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黃延慶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房屋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地籍資料之黃文敦為伊先祖父,黃延球為伊先父,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水頭段464、432、707、95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由2人代管代耕。另孫寶祖全名黃孫寶,係伊清朝年間之直系先祖,而黃氏公鑑祖全名黃鑑,乃黃孫寶之子。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之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公祭田,係伊一脈之祭田,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僅地政機關告知變更登記須經法院撤銷始可辦理。伊本意為避免興訟才聲請調解,卻遭司法事務官以無法調解為由駁回伊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律適用說明:㈠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是否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上開規定,須依司法事務官之主觀判斷,倘其判斷非屬無稽,原則應予尊重。

㈡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可資參照。是倘聲請調解卻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所表明欲達成之法律關係不能藉由調解達成(如無法僅依兩造協議,另涉及公權力作用之情形),即屬不能調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誤登情事,相對人同意返

還變更登記,但須經法院撤銷程序等語。依該事由觀之,異議人所表明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尚有未明,亦即,異議人究竟依何民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變更登記,且該請求是否僅須相對人同意即可辦理,仍有不明。

㈡再依司法事務官調取之系爭土地自辦理總登記起迄今之地籍

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98年間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更名登記獲准,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是以,異議人聲請調解返還變更登記,事涉公權力作用,並非相對人同意即可逕行更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蓋地政局先前准許相對人更名登記,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如遇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解決,無法僅因兩造間民事調解即達成再次更名登記之目的。故認本件應有司法事務官所認不能調解之情事。

㈢又異議人主張黃文敦為伊先祖父,黃延球為伊先父,系爭土地由2人代管代耕且屬伊一脈之公祭田,乃清朝年間之直系先祖黃孫寶及其子黃鑑所傳下,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之繼承等語。經查,異議人未就所述提出自清朝至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女性繼承人)與土地所有權歸屬證明,依卷內事證尚難判斷異議人所述為真。縱相對人本於黃氏宗親之時代背景與特別認知,已可認同異議人主張,然前已言明,因事涉公權力作用,無法僅因兩造調解即為更名登記,尤其更名登記為異議人單獨所有。鑑於現有卷證呈現之繼承脈絡未明,無法逕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為所有人或管理權之繼承即等同所有權之繼承。

㈣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屬有據。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調解)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