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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宜玲相 對 人 李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文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0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另依聲請人所提之深圳台商協會112年5月1日申請函內容可知,相對人業已於112年4月29日死亡,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戶籍上尚未為死亡登記一節,家屬應依規檢具相關資料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要屬行政作業問題,聲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如資料有何不相符合、誤繕或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應另尋行政機關為申請更正或救濟,甚或爭訟至行政法院,然此均非本件死亡宣告制度之審理標的,自非得以死亡宣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