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羅中美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呂俊郎 失蹤前籍設:金門縣○○鎮○○里○○0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呂俊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俊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金門縣○○鎮○○里○○00號)於民國47年3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呂俊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羅中美為第三人呂天柱同母異父之弟,失蹤人呂俊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呂天柱之父,呂天柱於113年8月15日亡故。呂俊郎自民國30年代前期即赴新加坡工作,自此未曾返國,失蹤迄今已逾80年之久,生死不明,茲因繼承呂天柱遺產事宜,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14年5月20日金院發家義家113司繼字第144號函、呂天柱除戶戶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金門○○○○○○○○○114年3月18日湖戶字第1140000296號函(函覆以「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始於37年4月1日建立」)、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載「往新加坡」,再無其他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結果查無相關資料,亦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再者,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無尋獲失踨人之情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本件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於民國30年代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0年,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本件失蹤人之失蹤時點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推定為37年4月1日,計至47年3月31日止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