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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金燕相 對 人 王志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編號9所示本票)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均自11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票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上載到期日係民國112年11月10日,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於到期日前即向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乃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王志欽 111年7月27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2 王志欽 111年8月5日 200,000元 111年8月26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3 王志欽 111年8月8日 4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4 王志欽 111年8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5 王志欽 111年9月2日 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6 王志欽 111年9月19日 4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7 王志欽 111年10月31日 4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8 王志欽 111年10月31日 756,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准許 9 王志欽 111年11月11日 10,00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0日 CH0000000 駁回☆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