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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聲 請 人 許凱倫相 對 人 楊水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係114年2月25日,聲請人陳報該票係於114年12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其雖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所定「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之提示期限為之,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是為最後之償還義務人,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不過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要不因而同時喪失,依此,本票執票人雖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時效消滅前,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仍有追索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53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楊水財 未記載 111年9月21日 2,700,000元 未載 114年9月10日 (即提示日) WG0000000 2 楊水財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800,000元 未載 114年9月10日 (即提示日) WG0000000 3 楊水財 未記載 113年12月25日 200,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即到期日) WG0000000☆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