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奕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奕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奕德為兄弟,均為黃順良之子,因黃順
良之遺產即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及金沙鎮榮湖段960地號等土地遭其債權人辛清可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17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拍賣程序進行中,黃順良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奕德、聲請人等共計14位繼承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各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100萬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參卷第11-18頁),嗣聲請人、被繼承人黃奕德等繼承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判決後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原提存人黃奕德於113年8月26日死亡…關於黃奕德之第三人即黃奕成、黃鎮平、黃奕文、黃奕武等4人聲明繼承部分,乃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如欲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建請宜確認應併列為聲請人者究為何人,方得合於當事人適格」等語(參卷第54頁)。
㈡茲因被繼承人黃奕德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死亡前已與配偶
李麗英離婚(參卷第39頁),其子黃金丁、孫女黃寀菻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鎮平、黃奕成、黃奕武等4人即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卷第43-44頁),雖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卷第45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民事法律座談會第34號提案之討論結論(參卷47-48頁)「認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勘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及其他黃順良繼承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等為證。惟按,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等語,其前提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拋棄時即生拋棄效力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人、黃鎮平、黃奕成、黃奕武等4人前於113年9月30日於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既未合法繳費,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從而無所謂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
㈡據上所述,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聲請人、黃鎮平、
黃奕成、黃奕武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