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董洪福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董子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定之處分行為,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就此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董子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董子土(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金門縣○○鎮○○○路00○0號)於114年6月19日死亡(參卷第19-21頁),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即「監護宣告收到日」知悉得為繼承,極重度失能,且無財產管理能力,日常無法自主表達意識,須仰賴專人全天照護日常所需,拋棄繼承可避免部必要的法律糾紛與財務風險等語,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參卷第15頁)。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乙節,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說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再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王美玉(即聲請人之母)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參卷第23頁)、本院職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經法院裁定監護由王美玉監護,是以,聲請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知悉得繼承之日亦應以監護人知悉之日為準。
㈢然查,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監護宣告收到日」
知悉得為繼承等語(參卷第9頁),惟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該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後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參卷第7頁),則其是否逾三個月法定期限顯有疑義;又查被繼承人遺有6筆土地,113年度有投資財產新臺幣(下同)8,730元,113年度有營利所得1,920元,此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參禁閱卷第9-13頁),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且同順位(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董兆康、董家蓁尚未拋棄繼承,有家事公告在卷可憑,故若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將由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故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及其監護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之事由、何以遲至114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 始提出聲請等(參卷第39頁),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及其監護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卷第43頁),惟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參卷45-47頁),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且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乃非合法,本院爰應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