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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金鼎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智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楊金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金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金鼎(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復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卷第19頁),因公示催告屆滿;被繼承人於民國64年8月28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期限亦於84年9月17日已屆滿(參卷第53頁)。而被繼承人遺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各分別共有1/6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遺產申報權利,另本院112年6月16日金院弘民字第1120000354號函告,未受理楊金鼎之繼承人聲明繼承(參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已依民法第1185條收歸國有(參卷第21-24頁),是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金門縣地政局函、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參卷第11-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含對繼承人公示催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