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莊嘉文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戴汛庸(原名戴明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莊嘉文會計師為被繼承人戴汛庸(原名戴明陸)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莊嘉文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戴汛庸(原名即戴明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核定為新臺幣79,962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戴汛庸即戴明陸(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裁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登報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則於106年7月21日屆滿。聲請人於公示催告後,多年來積極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公告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務並製作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申報遺產稅、通知土地共有人以徵求購買土地及後續處分、更正遺漏或錯誤之遺產內容、就已遺失之股票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完成股權重新配發後陸續處分股票、結清銀行帳戶等事宜,而上開事務除需多次文書往返外,聲請人尚常需在新竹與台北地區往返各行政單位,並現場親自等待及處理始得完成。
㈡而被繼承人戴汛庸(原名即戴明陸)之可計遺產總價值(含
已變價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1,186元,然聲請人業代墊管理費用19,962元,且聲請人於管理遺產事項過程中,皆無請領任何差旅費及電信通訊費,亦無請領交通費,實際上之支出遠大於前述之代墊費用,又鑒於有部分遺產諸如股票之發行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或已下市,導致無法或難以處分等情事,故倘聲請人再繼續管理該等遺產,各項行政成本將會大於處分遺產之效益,職是,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且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支付,並一併聲請終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內容摘要表、遺產及負
債統計表、遺產處分變現內容整理表、代墊費用現金支出統計表、遺產管理期間收支與現金變動與餘額說明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事件、106年度司繼字第99號變賣遺產事件、109年度司繼字第64號變賣遺產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所耗費之人力時間、所竭盡貢獻之專業知能,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及戮力處分完畢債權人概認為無實益之不動產(不動產係無實益,可詳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5號卷第145至160頁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號卷第6頁之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已代墊管理費用19,962元乙節,雖提出代墊費用現金支出統計表,而無檢具所有費用單據,然因經本院審閱前開公示催告事件、變賣遺產事件等案件之卷附歷程資料,乃堪認聲請人在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數年期間內,的確不斷戮力向各單位清查、釐正、追增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盡力為管理處分,而其進行之工作內容,既係與其提出之代墊費用現金支出統計表可互為勾稽,即得予核認。職是,聲請人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爰予核定為79,962元。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參民法第1150條規定
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第7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乃係可優先由遺產中支付,從而,被繼承人戴汛庸(原名即戴明陸)之可計遺產總價值(含已變價處分所得)為51,186元,形式上觀之既然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可得請求的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已無管理遺產之效益,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應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諸如股票之發行公司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或已下市,導致無法或難以處分乙節,由於該情事本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不得因該部分遺產未處理完畢,而不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相類事例見解,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職此,聲請人既已無續管理遺產之必要,則本院即應准予終結其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