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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月美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高世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世峯之配偶,被繼承人高世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爰於114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世峯之配偶,前因被繼承人高世峯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聲請人雖嗣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事件撤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撤回乃無從准許,故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事件爰予駁回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事件案卷可按。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然已在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則其即已非繼承人,從而,其再以繼承人身分在本件114年度司繼字第109號事件為陳報遺產清冊,乃於法無據,爰予駁回其陳報遺產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