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 請 人 高堅凱上列聲請人撤回對被繼承人高世峯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世峯之弟,被繼承人高世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因聲明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故相關鈞院函請補正之資料,有部分未能取得,爰不再為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於本案改為限定繼承之陳報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世峯之弟,前因被繼承人高世峯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而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其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回。又關於本院函請本件聲請人補正之事項,乃因基於形式審查之流程,係可毋庸請本人親至法院,當面向本人再行確認已到院之拋棄繼承書面,是否為本人所為等情事,故爰以補正函之調查方式辦理。職此,由於本院從本件聲請人之陳報狀,既然可得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乃係其本人之意無誤,則自無從許其再撤回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爰予駁回。
四、另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及駁回撤銷(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所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