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劉修邑
劉伊純(歿)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家松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劉伊純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修邑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劉伊純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劉家松(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設籍:住金門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
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劉伊純於114年12月8
日與其他繼承人劉修邑共同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請人劉伊純嗣於114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卷第45頁),是聲請人劉伊純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劉伊純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劉伊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劉伊純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劉伊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關於聲請人劉修邑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係屬合法,依法即應准予備查,併與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