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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9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人 謝麗珠(即劉伊純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家松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麗珠為聲請人劉伊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原裁定撤銷。聲請人劉伊純對被繼承人鄭家松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二)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三)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

二、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其拋棄之表示,既屬單獨行為,則如其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待法院之裁判始生效力。法院之受理此項拋棄表示,僅係證明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存在,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核與一般非訟事件之聲請,須經法院裁判始發生權利變動效力,故於法院裁判時須以聲請人具備當事人能力為聲請之合法要件,性質上亦有所不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劉伊純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旋於1

14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禁閱卷第15頁),且聲請人劉伊純之繼承人謝麗珠(即聲請人劉伊純之母)迄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謝麗珠為聲請人劉伊純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聲請人劉伊純於本案審理期間死

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等為由駁回聲請,惟本件被繼承人劉家松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其女即聲請人劉伊純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於114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經核其拋棄繼承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是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劉伊純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之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其嗣後死亡而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效力,亦非待法院完成拋棄繼承形式要件之審查始生效力,否則,無異於因法院審查期間長短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駁回其聲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依法准予備查。再查,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劉伊純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本院前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就聲請人劉伊純部分所為駁回裁定,係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