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嫈嫈上列聲請人即繼承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回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 項所規定。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是繼承人若已向法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並經法院辦理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者,除非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等有無效之原因,或受有詐欺、脅迫等構成得撤銷之情形,得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外,不宜允許撤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嫈嫈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綉盤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4月26日為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14年5月12日辦理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而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10日聲請撤回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人前開114年2月3日之聲請既經本院為公示催告裁定並辦理公告,若再許聲請人任意撤回,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恐有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