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陳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賢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1月30日開始陸續12次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共850萬元,相對人稱自己係金門人,專門收購金門酒,114年7月30日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本金,之後相對人避不見面,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請求,業提出相對人簽立「茲收到買酒錢○○○元,此據,收款人:孫賢妙」共12張影本文件(下統稱系爭收據;註:系爭收據上記載金額合計共85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聲請人雖陳報3張相對人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釋明文件(註:此3張本票影本上記載票面金額合計共850萬元),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尚無從得知 ,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