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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債 權 人 李彥星債 務 人 莊沐錞債 務 人 許加治

一、債務人【莊沐錞】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以及對債務人【許加治】之聲請,均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而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即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72條復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

㈠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乙節,依債權人所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利息每月12,000元,經換算年息係為24%,債權人雖已自行減縮年息20%,惟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16%之利息約定為無效,故本院乃僅得在年息16%之範圍內核准發支付命令,超過部分即應予駁回。

㈡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或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算利息」乙節,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與自114年4月21日起,乃不同之起息日,不得混淆請求,而本院觀債權人並未就其得自114年4月21日起算利息乙節,提出釋明文件以佐,從而,本院爰僅得核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算利息,而駁回自114年4月21日起算利息之部分。

㈢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許加治並列為債務人乙節,按

債權人究係欲許加治負何清償責任(連帶清償、不真正連帶責任、平均分擔債務?等),本院觀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明確記載,又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借貸契約書,而觀該借貸契約書,其上係記載「借方:莊沐錞、義務人兼債務人:許加治」,其2人之稱謂即有不同,且觀借貸契約書之全文,亦未有明文約定許加治要與借方莊沐錞負連帶清償責任,抑或要平均分擔債務等,再本院觀借貸契約書第2條關於許加治之記載,也僅得見許加治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並未見許加治即是借貸契約債務人的明文,至於許加治苟確有與莊沐錞共同開立本票予債權人(註:債權人並無提出本票供參),則亦屬許加治與莊沐錞另外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問題,並非得憑此便得認借貸法律關係亦同為連帶責任。職是,因借貸契約書並未明文許加治就借貸關係要負何責任,則債權人依據借貸契約書,聲請對許加治發支付命令,本院即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莊沐錞】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莊沐錞】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