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債 權 人 吳卓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文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返還111年9月18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1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釋明文件,並未見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定有返還期限,故揆諸上開民法規定暨實務見解,債權人之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現即屬尚不能行使,從而,債權人現即聲請逕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債權人之本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