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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279號債 權 人 蔡沛燊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玉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債權人為債務人媒介不動產買賣,該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565條所訂之居間契約,雙方約定於買賣成交時,債務人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報酬予債權人。債權人媒介債務人與買方(即許玉玟)就不動產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雙方已於114年08月06日在李柏緒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整。按成交總價5,700,000元之4%計算,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報酬228,000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債權人前開請求,雖提出債務人購買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然購買議價委託書上記載之建號門牌號碼係「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與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不同,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受託人係群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並非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函文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釋明前開疑義之處,債權人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收狀日)陳報債權人原在群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該案房屋銷售全由債權人處理,群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至於購買議價委託書上記載之建號門牌號碼與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不一係因太趕打字錯誤等語,並檢附購買議價委託書影本一份,並塗改其上記載之門牌地址號碼自「201號」為「281號」,合先敘明。

㈡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群盛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確實曾有僱傭關係,且群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確實曾有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尚不能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