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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債 務 人 莊沐錞即彫學刺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3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75計算,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即債權人另請求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7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據兩造授信合約書第一條:授信內容及條件(七)利息計付(八)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付、第九條(關於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及授信合約書(編號:110金授字第237號)第1次增補合約第一條等條款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內與違約期間(即遲延還款期間)係分別按各自之利率計付利息,即借款期間內之利息即為債務人本應依約支付之借款利息,如債務人違約,即應給付以較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非債務人於違約時,除須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外,更須給付原本之借款利息。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後,借款期間即屆滿,此時除應依契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尚須給付原本之借款利息部分,此部分請求顯與契約內容相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詳聲請狀(如附件)。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14